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张X、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执复22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X,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X娟,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执行人:广州崇象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珠路232号2栋自编605C。 法定代表人:吴X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崇象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阳城镇松荣路29号13栋101。 法定代表人:陈X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X毅,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复议申请人张X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远中院)(2022)粤18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清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陈X娟、广州崇象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崇象公司)、**崇象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象公司)、刘X毅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对清远中院执行**崇象公司股权及电费收益不服,向清远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张X提出异议请求:一、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崇象公司的15%股权的执行;二、中止对**崇象公司的15%电费收入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崇象公司100%股权中,其中15%股权为案外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崇象公司是广州崇象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广州崇象公司持有**崇象公司100%的股权。广州崇象公司主营发电技术服务、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包括四个风电项目的融资、建设,其中本案的旗山风电项目登记在**崇象公司名下。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与陈X娟、吴X荣、李X以及罗X签署《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广州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后,案外人持有广州崇象公司15%股权。由此可证实案外人系广州崇象公司的股东,持股15%。2018年1月4日,在广州崇象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合作协议前,案外人曾作为股东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面谈大东山风电项目的合作事宜,也可证实案外人是广州崇象公司的股东。广州崇象公司是**崇象公司的股东,持股100%。通过持股路径,案外人占广州崇象公司15%股权,故案外人也占**崇象公司15%股权。因此,**崇象公司的15%股权以及对应的15%的电费收入归案外人所有,执行法院应停止对**崇象公司的15%股权以及对应的15%的电费收入的执行。 案外人张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2.《广州崇象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文件》;3.启信***页面截图。 中国电建公司称:一、根据公司登记公示原则,张X并非广州崇象公司与**崇象公司的股东,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X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不仅妨碍了执行程序的进行,而且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清远中院查明,关于中国电建公司与陈X娟、刘X毅、元一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字第0005号裁决:一、陈X娟、刘X毅、广州崇象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中国电建公司将**崇象公司100%股权变更至中国电建公司名下;二、**崇象公司将股权变更前的涉案项目电费收入(截至2022年1月5日电费收入为4416万元)支付给中国电建公司;三、驳回中国电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69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655元,由陈X娟、刘X毅、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承担。 裁决生效后,陈X娟、刘X毅、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清远中院依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18执948号。 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X与陈X娟、吴X荣、李X以及罗X签署《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广州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后,案外人张X持有广州崇象公司15%股权。 又查明,关于申请人陈X娟、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6日作出(2022)豫01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陈X娟、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的申请。 关于申请人陈X娟、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郑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0005号裁决一案,清远中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粤18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陈X娟、广州崇象公司、**崇象公司的申请。 清远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张X主张持有**崇象公司15%股权,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不符。案外人张X以持有广州崇象公司15%股权,进而主张持有**崇象公司15%股权,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原则,应不予支持。 此外,郑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0005号裁决,裁决将**崇象公司100%股权变更至中国电建公司名下,股权变更前的涉案项目电费收入支付给中国电建公司。案外人张X主张对**崇象公司15%股权及对应电费收入排除执行,与前述生效裁决的裁决事项相冲突。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在郑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0005号裁决未被依法撤销前,清远中院应当依照生效裁决事项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将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限于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持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张X提出排除涉案仲裁裁决执行的请求,实质是对涉案仲裁裁决不服,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驳回案外人张X的异议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X的异议申请。 张X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远中院(2022)粤1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出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广州崇象公司的股东,占股15%,而广州崇象公司是**崇象公司100%控股的股东,通过持股路径:申请人张X15%→广州崇象能源管理有限公司100%→**崇象电力有限公司,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崇象公司的股权)享有股东权利,是本案的案外人。因此,原审法院作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核实案涉股权是否归申请人所有,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广州崇象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可知,案涉股权属于申请人所有,本案执行异议裁定并未对此予以查明。另外,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目标公司的既有股东之间,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案涉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广州崇象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文件》是申请人与目标公司的既有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签署的资料,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清远中院没有依法核实案涉股权是否归申请人所有,直接作出执行裁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2)粤1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对清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清远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广州崇象公司等未自觉履行裁决义务,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但本案系复议申请人张X以其与陈X娟、吴X荣、李X、罗X签署《崇象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可证实其持有广州崇象公司15%的股权,而广州崇象公司是对**崇象公司持股100%的股东,通过持股路径,其也占**崇象公司15%股权为由,对清远中院的执行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崇象公司的15%股权以及对应的**崇象公司15%的电费收入的执行,由此,应认定复议申请人张X系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案涉财产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鉴于复议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其与合同相对人就持有广州崇象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依据等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权益,故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张X所提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清远中院认为其系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内容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进而认为复议申请人“实质是对涉案仲裁裁决不服,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张X的异议申请,该处理结果不符合异议申请人张X就执行标的提出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的属性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执行涉案股权及电费收益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实体权益并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应由清远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清远中院(2022)粤18执异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执异74号执行裁定。 二、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X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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