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犇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7民初486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犇予,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内黄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与被告**、郑犇予、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河南公司”)、大唐内黄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本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9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郑犇予、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犇予、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具体金额待***定作出后再行变更);2、请求判令被告**、郑犇予、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垫资款20000元;3、请求判令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大唐内黄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71483.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郑犇予系合伙关系,**、郑犇予于2020年7月份将位于安阳市内黄县××镇××号××号的风电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0年9月16日补签了《风力发电合作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基施工所用的部分钢材由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集中采购,部分由原告采购;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部分由**、郑犇予采购,部分由原告采购。为承建案涉工程,原告于进场前向**、郑犇予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原告2020年7月下旬进场施工,同年12月份完工退场,***电场已于2020年12月份并网发电,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经核实,大唐内黄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新乡市建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郑犇予系挂靠新乡市建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多次磋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辩称,一、***没有和我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此案与***无关,***所说的一切都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予认可。二、我的内黄工地是5月份开工,***是在***、***、***带领下进入内黄工地的,他们四人有***,(该******在质证中认可),他们四人共同签字按手印,约定工程结束结算时四人一同结算,我给他们签订的施工协议说的很清楚,一切条款要以中国电建所签合同条款为准执行,以中国电建结算价格为准,下浮12%(我们得12%,***得88%)税收各自承担自己的税收,工程是大包工程,包工包料,(此协议***在质证中认可),必须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但是***在后来结算时无理取闹,**蛮缠,为此,我在21年1月31日给***发有律师函(此律师函***在质证中认可)要给他走法律程序,最后***又同意和我们算账,可算时***又不按规矩算,中国电建新乡建蒲转给我们共430万(有新乡建蒲的转账清单为证)。扣除税收管理费实际3882316元,我们在内黄工地共是8个基础,每个基础应得485289元,***两个基础应得970579元,根据***提供的证据目录第二页,***本人已承认我们付他工程款1040102元。我已超付***7万多元。又因***没及时给工人工钱(有工人代表***证明为证),***害怕工人找他要钱,中途逃跑,致使中国电建工程没有干完,没办法我们又另找他人干的,中国电建扣除未干工程461634元(有中国电建出示的未干工程扣款清单为证,此款在结算时扣除),因为***的逃跑,工地现场要善后处理,***委托***现场处理(有***写给***的委托书为证),有***出示的处理费用27367元。又因为***逃跑,工地螺栓螺丝调整由项目部***经理安排,费用3638元(有***经理清单为证),还有其他的打桩费、检测费、检验费和其他杂项未算。***认可的款数1040102元+现场善后处理27367元+调整螺栓螺丝3638元,共合计1071107元,扣除***应得970579元,已超付100528元(其中未干工程不在此中,在结算时另行扣除)。三、关于***所说的预埋件款,是***和***二人交的,收据上说的清清楚楚,工程结束结算时退回,我已退回***16万元,又替***垫付税收158000元,还有***12%的下浮点未扣除,实际欠***的款也就是10万左右(大概数字),结算时结算清楚后一次退回。希望法院对我和***经济纠纷一案作出公正判决,等中国电建结算清单出来后,让我们同***公平结算。属于***的款,我们支付给***,如果经过核实超付给***的款,***要退还给我们,双方要把账算得清清楚楚。要求和***公平合理的算账。最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状。 被告郑犇予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具体负责由**在现场负责。中国电建是八个基础,中国电建向我付款4682000元,我报税及管理费56万左右,每个基础是51万左右经我和**两人付给***现金和混凝土及税共计148万左右,我已将案涉款项全部已超付***。***没有在此工程中往来,此工程也与他无关。 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二、郑犇予使用答辩人的手续承接案涉工程,具体出资、施工等均由其自行负责并承担责任,按照被答辩人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挂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国电建已向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已向**及支付,并不欠郑犇予工程款,亦不欠原告工程款。三、案涉工程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犇予尚未结算,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所从事的工程范围不明确,且所从事工程亦未结算,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无任何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以及垫付费用与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双方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给付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涉案项目中,答辩人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答辩人是涉案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并且将涉案工程部分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大唐内**5OMW风电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施工合同》,足以证明答辩人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非发包人,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建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其与我公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因此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五,案涉项目己形成系列案件,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614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7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请求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为多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大唐内黄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DT-NHPC-TS-C-003的《大唐内***5O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因此,对于***、***与**、郑犇予、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也不认可,即使***、***与**、郑犇予存在分包关系,且法院最终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19号、20号的风电桩基工程施工,原告***、***也为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根据《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4)进度款限额规定:“进度款累计支付限额为经咨询单位初审后的合同结算金额的85%,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且承包人未发生安全、质量问题,资料已提交,付至经咨询单位审核后的合同结算金额的92%;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进行支付。”截至本答辩状出具之日,原告已向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7,105,037.86元,已超出合同结算金额的85%,目前合同工程处于竣工结算阶段,待承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提交完全部资料,且承包人未发生安全、质量问题后答辩人方有义务付至经咨询单位审核后的合同结算金额的92%。因此,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工程内容为风机基础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681653元(含税价,增值税专票,税率9%),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风机基础(含吊装平台、地基处理、箱变基础、防雷接地)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105037.86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作为甲方与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FGS-DTNH-001),主要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8台风机基础(含吊装平台、地基处理、箱变基础、防雷接地),其中风机基础钢筋、基础锚栓由甲方采购,暂定总价7258962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6659598.17元,增值税额为599363.83元,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章,其中乙方处有被告郑犇予签字。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称与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被告郑犇予借用其资质签订的。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向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共付工程款430万元。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扣除税款及管理费417683.12元,向被告郑犇予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882316.33元。 被告郑犇予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原告***与***系合伙关系,经案外人***介绍,二原告于2020年7月承包了19#、20#风电桩基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9月16日补签了《风力发电合同施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参与甲方的风电项目施工,一切条款以甲方所签合同的大合同为准执行。二、乙方所参与的风电工程,全部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结算。三、为保障质量安全,第一基础的所有材料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第一个基础做的良好,后续工程的材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承担(只限预埋件和钢筋)。四、结算方法,以甲方和中电建结算的款项为准,下浮12个点,税务各自承担所得款项的税收。五、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本月所施工的工程款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70%,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付27%,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六、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进场通知书为准,乙方接到进场通知书5日内必须进入工地,否则以自动放弃论处。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9#、20#风电桩基工程资金往来包括:1、案外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证明》表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19日转入案外人***账户内工程保证金25万元、5万元后,案外人***于2020年6月24日按照被告**的指示通案外人***的账户将保证金30万元转入了案外人***的账户内(账户为×××26);2、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19#桩检费”1万元;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20#桩静压检测预付款”1万元;3、原告***代付20#风电桩基钢筋款1891585.25元;4、被告郑犇予代付工程款340600元、案外人***代付工程款379500元、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代付混凝土款373441元;5、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代付税款158200元。被告**称,二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的19#、20#风电桩基工程款应按收到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的款项3882316.33元/8*2=970579元计算,已付工程款为1251741元超出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而二原告认为应按照同期同批其他已结桩基的单价70万元计算,已付款项为1030102元,未支付款项包括保证金及押金为871483.25元,由此导致本案纠纷。 另,二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及案涉工程所用钢筋市场总价进行***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咨智达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二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中咨智达咨询有限公司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书、会议纪要、《风力发电合同施工协议》、工作确认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微信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发货单、图纸,被告**提供《风力发电合同施工协议》、***、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清单、***证明、中国电建河南公司清单及费用、***委托书、***清单、***清单、***证明、《律师函》,被告郑犇予提供中国电建河南公司通知,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明细、付款凭证,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提供的新乡建蒲建筑公司资质证书、《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2022)豫0527民初836号判决书、(2022)豫05民终6142号判决书,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施工合同》、财务系统合同台账、发票、会计凭证。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之间的《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施工合同》、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与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之间的《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被告郑犇予借用其资质所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郑犇予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其二人构成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郑犇予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关,但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参与到了案涉19#、20#风电桩基施工建设中,本院对本案中二原告成立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一、关于19#、20#风电桩基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的认定。二原告及被告**对被告郑犇予代付工程款340600元、案外人***代付工程款379500元、二原告已付混凝土款19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二原告主张19#、20#风电桩基所用混凝土总额为508002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外人***于2021年1月14日将19#、20#风电桩基所用混凝土明细微信发送给了原告***载明为571441.5元,原告向案外人***询问数据来源,案外人***说明解释后,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故,19#、20#风电桩基混凝土代为支付款项扣除二原告已支付的198000元后为373441元。则,19#、20#风电桩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0600元+379500元+373441元=1093541元。 二、关于二原告代付钢筋款问题的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筋款181585.25元。从二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与被告郑犇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二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间分三次购买钢筋共计181585.25元,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郑犇予要求支付该款项,被告郑犇予对此予以认可,并回复承诺“十月一办”,由此可知,该部分钢筋款是由二原告代为支付的,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应予返还。 三、关于保证金和检测费问题的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向案外人***的账户内转账保证金30万元,按照被告**的指示,案外人***又将该保证金30万元转至案外人***的账户内,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已返还16万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尚未与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验收结算的过错不能归责于二原告,且现19#、20#风电桩基已并网发电,该保证金30万元应予以退还。从二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给案外人***“内黄19号桩检费”“20号静压检测预付款”各1万元,原告***在2021年1月12日与被告**微信聊天中要求返还该检测费2万元,被告**表示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予返还。 四、本案中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应付款项问题的认定。虽案涉19#、20#风电桩基尚未验收结算但已竣工使用,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定后,又申请撤回***定,导致鉴定终止。对于19#、20#风电桩基工程单价,本院认为可参考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与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之间《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再下调30%作为计算依据,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可待工程全部验收结算后另行处理剩余工程款及税款。《大唐内***50MW风电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8台风电机基础不含税价款暂定为6659598.17元,则19#、20#风电桩基计算单价为6659598.17元/8台***%=582714.8元,则本案中需支付的工程款为582714.8元*2-1093541元=71888.7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二原告应承担其施工导致的善后处理费用,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应付款项为71888.7元+保证金300000元+检测费20000元+钢筋款181585.25元=573473.95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与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以及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公司与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大唐内黄新能源公司、中国电建河南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347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原告***、***负担4280元,由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广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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