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2023)豫1402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早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但是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法院管辖,并未约定受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限制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达成任何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补充协议。在后期实际施工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2.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条款,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地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安装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条均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起诉中自认借用原审第三人资质实际承包并建设涉案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2018年7月8日被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项目责任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签署时间远早于两份《安装工程合同》的签署时间,证明上诉人参与并知晓两份《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及仲裁条款,上诉人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安装工程合同》,并向一审提供上述《项目责任人协议书》及《安装工程合同》用于主张权益,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表明对仲裁条款是明知,是合同实际当事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6922.08元及利息(以6906922.0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商丘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四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丘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而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告**将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有违被告及第三人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签有《项目责任人协议书》,但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与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同,不能以此排除案涉仲裁条款的适用。本案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对此种情况的管辖作出裁定适用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6922.08元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商丘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四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系由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