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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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1484号



原告: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GGQD5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双港中路18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付梅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74784147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港汇商务楼1-1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增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峰,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6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2147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16476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衢州市盈川东路(西区-迎宾大道)工程--庙源溪两侧堤坝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被告向原告付款,约定被告应于工程进场施工前三天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料款,剩余货款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追索逾期货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向被告交付了沥青混凝土材料并完成了附随的铺设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总价为214763.20元,而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保存的合同指定施工员电话系空白的,甲方签章处无张惠签字,张惠并非被告的员工,无法代表公司。从合同内容及实际施工看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供应衢州市盈川东路(西区-迎宾大道)工程-庙源溪两侧堤坝工程沥青砼材料,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道路基层进行沥青摊铺施工,甲方负责路基清扫、基层施工质量及设计标高的控制,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要求负责沥青路面的施工,双方签字过磅单为工程总价的结算依据,工程进场施工前三天,甲方支付乙方沥青砼材料备料款50000元,沥青砼摊铺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5日前按实际过磅单总量结算,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的100%,如甲方逾期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追索逾期工程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都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时间从初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施工结束后非乙方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甲方必须按合同总价付至100%,工程量按吨位计算时,由合同签订人或授权委托现场指定施工人员张惠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总量甲方均予以认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张惠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价为214763.2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7359.20元和10734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票。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164763.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与浙江**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另查明,《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一式二份,原告一份,被告一份,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被告指定施工人员、电话及落款处是空白的。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并无异议,指派施工人员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结合原告实际提供沥青砼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抗辩张惠并非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沥青砼而非道路建设施工,且合同计价依据是沥青砼的数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被告关于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砼材料,但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沥青砼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4763.2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15日以5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以214763.2元为基数,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64763.2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浙江涌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严高鹏


二○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佳丽

书记员杜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