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0521执4637号
申请执行人:曾国政,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执行人: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龙昌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2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曾国政诉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黔052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曾国政工资106,933.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19.00元。调解书生效后,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明确的期间履行完毕义务,曾国政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83,93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理财产品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有异议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曾国政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46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