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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延安与***、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701民初2998号
原告:黄延安,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86XXXXXXXX。
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长途客运中心对面享佰丽写字楼9楼。
法定代表人:王乐,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0XXXXXXXX。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博乐市团结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系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延安诉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安及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迟延付款的利息4551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原告黄延安与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博乐项目部签订《土木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原农五师中学塑胶运动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经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决算,该工程价格为2499900元,被告累计支付649900元,尚欠18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对于尚欠原告黄延安1850000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未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原告黄延安工程款。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确实尚欠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具体数额需要核账,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建农五师中学塑胶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招标时运动场和主席台的施工图纸及招标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设计汇至变更确定的建施、结施、设施工程的所有内容,资金来源为农五师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88069.79元,合同对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承包人义务、发包人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8日保定源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农五师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农五师中学塑胶运动场塑胶面层、人造草坪、土建工程及主席台、场地砖等。价格按合同中标价5888069.79元及变更增加按实际结算执行,其中土建部分3634509.79元,塑胶面层、人造草坪2253560元。乙方向公司交管理费190000元,合同价增减300000元按180000元执行,开工后一个月内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土建方1111108元,面层方68892元,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人员进场监督指导,往来车旅费及开支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人每天200元,工程款项按施工进度,由乙方直接向建设单位请款,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保修、合同终止、甲乙方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被告***与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黄延安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黄延安承建农五师中学塑胶跑道项目中的水稳料及土方开挖外运及换填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确定按单价固定,土方外运12元/方,水稳料摊铺45元/平方米,戈壁级配换填55元/平方米,合同下方有原告黄延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公章。该项目已于2011年9月28日经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沥青混凝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1日,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进行决算,农五师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8493052.4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认可尚欠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2012年10月25日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延安出具《农五师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结算清单》,项目价格合计24999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黄延安185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与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借用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农五师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尚欠原告黄延安工程款1850000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黄延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延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支付自2012年10至2016年11月共计4年利息455100元,计算方式正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延安要求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非法转包,应当对被告***欠原告黄延安工程款1850000元及利息45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延安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为该项目发包方,其亦认可尚欠承包方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原告黄延安的工程款1850000元及利息45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延安工程款18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延安利息455100元;
三、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黄延安工程款1850000元及利息45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原告黄延安工程款1850000元及利息45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0元,减半收取1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