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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延安与***、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7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系河北省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博乐项目部经理,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法的管辖的普通原则。原告要求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博乐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具体住址是在博乐市的辖区之内。本案应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专属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移交案件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保定源鸿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争议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与***协议约定选择的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博乐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热古力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