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21民初274号
原告:金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金昌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段文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
法定代表人:姜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正(姜路的父亲),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全儒,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居民。
原告金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张全儒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被告金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利源公司给付拖欠的测量费2万元。审理中,设计院申请追加张全儒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利源公司、张全儒共同给付拖欠的测量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设计院与金利源公司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约定:设计院为金利源公司完成永昌县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的测绘工作,测量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设计院如约完成测绘工作提交了测绘成果,金利源公司只给付测量费3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张全儒为具体的合同签订者也是金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欠款应由金利源公司和张全儒共同给付。
金利源公司辩称,金利源公司没有与设计院签订过测量合同,设计院提供的合同是张全儒所签,所盖印章也是张全儒自己刻制的,金利源公司不同意给付设计院测量费2万元。
张全儒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设计院提交了加盖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张全儒签名的工程测量合同及工程测量要求一份,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测量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设计院与金利源公司签订测量合同,测量费为5万元,已付3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的事实。金利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金利源公司的印章,而是张全儒自己刻制的印章,没有金利源公司的授权,不予认可;已付测量费3万元也不是从金利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付,也不予认可。金利源公司提交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金利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盖印)及姜路的签名各一份,欲证明已付3万元不是从金利源公司所开账户支付,合同中的盖章不是金利源公司印章的事实。设计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金利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张全儒负责金利源公司的筹建等工作,以金利源公司的名义签订测量合同,并加盖了印章,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已经收到了部分费用;设计院有理由相信张全儒的行为就是金利源公司的行为。本院依职权向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调取本院审理的(2019)甘0321民初275号案件中张全儒提交的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经质证,设计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金利源公司对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均是张全儒使用自己刻制的印章所为,金利源公司不知情;委托书不是金利源公司出具,是张全儒自己做的,所盖印章不是金利源公司的印章而是张全儒私自刻制的印章。本院依职权对姜路、姜朝正做的调查笔录及姜路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设计院、金利源公司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及姜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张全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对设计院提交的工程测量合同及工程测量要求、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测量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电汇凭证、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本院对姜路、姜朝正做的调查笔录及姜路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9)甘0321民初275号案件中张全儒提交的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因金利源公司不予认可,该案尚未审结,暂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金利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2012年2月28日,设计院与金利源公司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约定:设计院为金利源公司完成永昌县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的测绘工作,测量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设计院如约完成测绘工作并提交了测绘成果,金利源公司给付测量费3万元,剩余测量费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是由发起人或者股东经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金利源公司是姜朝正以其子姜路为法定代表人、由姜朝正等人发起设立的,该公司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该公司依法承担。虽金利源公司对设计院提交的测量合同、张全儒在本院审理的(2019)甘0321民初275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书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在有关案件中金利源公司认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有两枚,其提供的比对件不具有唯一性,本院未予准许;金利源公司提交开户许可证否认已支付的测量费亦非金利源公司支付、均是张全儒所为,也并不是金利源公司委托张全儒而办理。但姜朝正自己陈述,张全儒是受其委托办理金利源公司相关手续,金利源公司成立后由张全儒经营,只是因张全儒没有将姜朝正、金华联的出资付清,公司没有做变更登记。根据姜朝正的陈述,张全儒是受姜朝正等人委托办理金利源公司相关事务的人,其在合同上加盖金利源公司的印章,作为合同一方的设计院已经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且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收到部分报酬。该合同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对金利源公司和设计院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金利源公司应当履行剩余测量费的给付义务。金利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设计院主张由金利源公司和张全儒共同给付剩余测量费,因张全儒的行为外在表现为代表金利源公司的行为,其是为金利源公司的工程建设而签订的合同,设计院主张张全儒为金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设计院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设计院诉请判令金利源公司给付测量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判令张全儒承担欠款给付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测量费2万元;
二、驳回金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永昌县金利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灵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