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1民初617号
原告:***,男,满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凌海市。
被告: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27号A座-2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均系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连山,男,汉族,1969年4月8日生,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饰面石材材料款19741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97416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至完全给付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承建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饰面板(干挂石材)工程,被告金连山是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饰面板(干挂石材)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给二被告承建的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饰面板工程工地送石材,每平方米65元,原告陆续给二被告送饰面板石材5344.87平米,二被告共欠原告饰面板石材材料款347416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金连山给付原告15万元石材材料款,尚欠197416元未给付,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197416元,并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2、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也无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主张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金连山辩称:我把钱已经给了***20多万元了,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我不明白,对工程量不清楚、造价不确定,总共给原告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1、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复印件;2、理石板明细表;3、候佐忱、陆文忠、于占海证人证言;4、锦州睿阳电子厂装饰购销合同。被告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连山提交了:1、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2、测绘鉴定报告。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均不予采信。以上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金连山等人共同商量合伙承包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饰面板(干挂石材)工程。庭审中,被告金连山提交了2015年5月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上有“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法定代表人“金山”,本案证人之一的候佐忱也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作为甲方(需方)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凌海市四友石材厂(供方)签订锦州睿阳电子厂装饰石材购销合同,由该石材厂为案涉工程提供石材。该合同上并未加盖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施工过程中,本案证人候佐忱管理一部分现场,在理石板明细表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金连山均认可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金连山直接给付石材厂石材款15万元。原告***自认并未向石材厂偿还过款项。
另查,锦州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为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举证的锦州睿阳电子厂装饰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为凌海市四友石材厂,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据此合同向二被告主张石材款,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彩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