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2民初688号
原告:锦州诚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三段24—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702MA10J4Y93L。
法定代表人:刘艳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丙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01700MA0QF1G151。
法定代表人:孙唯,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诚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诚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锦州诚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丽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雪
书记员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