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03民初1147号
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一段219-1号。
法定代表人:杭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山县**劳务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无梁殿镇本街。
经营者:付静,该服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唯,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劳务服务部、第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高红伟
人民陪审员 周素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