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丙号。
法定代表人:孙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宏发建材商城302号。
经营者:张伟,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池,该经销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79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付款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373118元、利息18604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其前期应支付款项,后期由于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才导致货款延迟支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该结果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5000元的律师费收款收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律师事务所收费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其需要正规的缴税,而被上诉人只出具了收款收据,其无法证明其实际缴纳律师费的数额,该金额明显与实际收费不符,存在虚构情况。
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二审诉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正确。关于代理人收费标准,该标准符合司法厅及锦州市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收费指导规定,该规定在10-50万元之内的6%-8%,按照6%计算该案代理费为22380元,故本案收费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有委托和收款收据加以证明,故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311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04元(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15日计息以年息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商品为地板条、坐便器;合同总价款款1957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9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甲方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单方违约,均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给守约方;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商品为63316砖和仿古砖,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47418元、4482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单方违约,均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给守约方;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付货款3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付货款2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付货款2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付货款44820元,尚欠货款373118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为此案支付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违约,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货款373118元、利息18604元及律师费15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现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违约导致货款延迟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用与实际收费不符的问题,本案的律师收费15000元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大唐陶瓷经销处货款373118元、利息18604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的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15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7401元,由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孙延庆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清昊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