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丙号。
法定代表人:孙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果树农场大碑村68号。
经营者:吕长冲,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锦州市凌河区马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79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器材租赁合同》及《费用结算单》已证实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3月30日存在租赁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了多笔租赁事实,有提货单、退货单及明细表相佐证。2020年4月27日,双方最后一笔租赁事实发生完毕,上诉人将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2021年11月15日,双方针对以上发生的租赁事实进行了最终的决算。双方通过对账,对租赁数额租赁金额均进行了最终的确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949.67元后,双方所有账目已结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器材租赁合同》及《费用结算单》认定错误。这两个文件形成于所有租赁事实完毕之后,其不单是对租赁金额的确认,而是对双方租赁事实的最终决算。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双方最终决算的租赁费后,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对建筑器材的租赁数量、租用时间、返还器材的时间与上诉人进行了核对,双方对核对清单表签名,核对的租赁器材表当时体现的是部分租赁器材仍在使用中,尚欠部分租赁费,被上诉人将该案诉讼到法院后,诉讼期间上诉人把拖欠的租金给了被上诉人,但租赁器材没有返还。在诉讼中,一审承办法官对租赁器材、提货单和退货单进行了重新核对,并以此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是对上诉人的宽容对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402米,扣件(十字)3283个,接头1746个,套筒417个,800丝杠113根,跳板15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器材:1.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并严肃执行,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所租的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借它方使用,更无权销售、抵押。否则,甲方有权将器材全部收回,并加收其所发生数量租金的两倍;2.甲方对出租的器材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乙方自提自退。(如需甲方协助运输的器材,费用双方协商)乙方在提货或收到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测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3.乙方在回送器材时,乙方要按甲方要求按规格、型号码放整齐、不许用旧换新、以短代长,(以提货单的型号为准)如型号不符退回工地或当时变更成与提货单相同型号,退货时必须开本单位的正式退货单,暂存条不予认可,乙方提取所租器材时,所租器材租赁起价最低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二条押金:1.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交所租器材的押金(以合同附件的押金值为准)押金不全必须交合同单位的支票为抵押;2.在合同中押金不能顶替租赁费使用,只能在合同终止时退给乙方;第三条租赁器材用途:乙方所租器材用于东旭食堂工地,无权转用其他工地;第四条租金:1.租金按月计算,甲方每月底付乙方租费单一份,乙方在下月五日前付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单的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按退单的日期为准,提供日与退货日均计费,租价按工期长短双方协商,甲方到乙方结租金时必须有甲方财务手续,乙方才可付费,否则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第七条: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乙方必须把所租的器材退回,如不退回,甲方有权自行将器材收回,所产生的人力物力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及时给予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之日止。甲方并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所欠器材及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租赁物品:钢管、十字、接头、转向日租金0.015元、600丝杠日租金0.05元、800丝杠日租金0.08元、钢跳板日租金0.2元、300套筒0.03元、500套筒0.05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设备押金150000元。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包括1.5米钢管6476根、2米钢管1500根、2.5米钢管500根、3米钢管800根、3.5米钢管1400根、4米钢管1505根、4.5米钢管220根、5米钢管1631根、6米钢管5985根、套筒6000个、扣件(十字扣、接头扣、转向扣)50810个、丝杠1300根、跳板400块。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包括1.5米钢管5897根、2米钢管1544根、2.5米钢管566根、3米钢管740根、3.5米钢管1381根、4米钢管1505根、4.5米钢管188根、5米钢管1507根、6米钢管5564根、套筒5583个、扣件(十字扣、接头扣、转向扣)45781个、丝杠1187根、跳板385块。提货单、退货单及在租物资明细表记载,未归还的物品为:钢管4402米、扣件(十字扣、接头扣、转向扣)5029个、套筒417个、丝杠113根、跳板15块。并且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唯对以上未归还物品清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6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使用的原告租赁物用于锦州东旭机器人产业园项目食堂及活动中心工程的建筑器材租赁结算金额为137561.94元。2021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使用的原告租赁物用于西湖香溢府项目售楼处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器材租赁结算金额为16387.73元。以上两项租赁费共计153949.67元,双方以押金1500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49.67元已于2022年5月17日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部分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尚未全部返还租赁物部分的租赁合同,仍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现被告已结清租赁费,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租物资明细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租赁物钢管4402米、扣件(十字扣、接头扣、转向扣)5029个、套筒417个、丝杠113根、跳板15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提货单、退货单、在租物资明细表等证据,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锦州市太和区顺达钢模板出租站客户在租物资明细表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返还案涉租赁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郭慧峰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