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丙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智水路即墨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国香,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60-2号7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7号金科花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为重庆展***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本应于2022年5月25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方提出付款。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间已经超过票据到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因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票据拒付追索权,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进行追索。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126.57元,共计50126.57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26日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如附表一所示。
2.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重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且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
3.关于票据取得原因。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钢结构配件买卖(加工)合同、订货单、送货清单、结算协议、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4月15日,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直接上手青岛森创公司签订合同及订货单,约定青岛森创公司向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配件;2022年4月27日,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订货单向青岛森创公司送货,青岛森创公司确认收货后签订送货清单。就上述款项的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森创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向青岛森创公司供货共计3466966元,青岛森创公司通过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051322.46元,共计24张汇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643.54元;本案汇票系青岛森创公司支付的24张汇票中的一张。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从青岛森创公司处取得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已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各作为出票人、出票人唯一股东(未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承兑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元;二、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川海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在到期后十日内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故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其有权向包括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