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01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个体户,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风路(电信局宿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57614N。
法定代表人:陶会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4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怒江州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妍,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被告途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44477.3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544477.3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935.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途睿公司总承包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20年4月1日,原告经被告途睿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刘强电话通知接洽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刘强让原告直接与项目负责人***联系及签订合同,并将***电话号码通过短信发送给原告,后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就工程价款等事务在电话中沟通达成共识,即组织人员与设备前往泸水市进场施工,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途睿公司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施工单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交给原告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同原件由***收走报公司审批盖印,后原告组织人员与机械完成二标段工程所属的5.Om实体围墙桩、入所队综合楼、习艺车问、社会帮教综合楼开展成孔、清孔、协助灌注混凝土,协助安放钢筋等施工活动,每次施工的工作量由项目部资料员杨秋滔或施工员廖华签字确认并加盖途睿公司项目部印章,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939671.50元,***代付24万元,其中银行转帐20万元,现金4万元,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155194.2元,被告尚余544477.3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途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途睿公司与***连带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途睿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被告***系借用途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挂靠关系。合同明确了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由其独立运作,***属于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均由其以自己名义进行,只以途睿公司名义与监理方和业主方联系;***不是途睿公司员工,更不属于途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代表自己,无权代表途睿公司,途睿公司也没有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过授权或追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述不属于劳务费,不能推翻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途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途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途睿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途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途睿公司中标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后由被告***承包所有项目施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前期按照施工中标合同价(后期以结算价为准)的1.3%的比例向甲方(途睿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第七条约定: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直接进入甲方的基本账户,乙方提供项目部成本票据、工资表、收条后,由甲方按施工进度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途睿公司前期共计只应收取答辩人476524.2元的管理费,而强戒所于2020年1月22日己经拨付途睿公司513万,2020年9月4日又拨付给途睿公司2690171.45元,上述款项对应的工程均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由途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确实代表途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且该合同里没有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等的约定;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二标段冲孔灌注结算清单》里没有结算日期,无法证明逾期日,因此对原告提出应由二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途睿公司因私自截留强戒所的工程款,导致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垫付了许多款项,也曾垫付原告24万,后因无力再支付任何费用,己于2020年8月底退出项目,被告途睿公司应将被告***前期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途睿公司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因此应当由被告途睿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途睿公司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案涉工程系途睿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刘强的安排与邀请,具体事务由原告直接联系项目工地。
二、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单价、溶洞、斜坡岩回填差补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特约条款等做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由途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燕会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委托被告***以途睿公司名义办理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谈判及相关事宜,委托书加盖途睿公司公章和陶会燕个人印章予以确认,足以印证前述《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应由途睿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三、工作联系单2份、罚款通知单3份、整改通知书1份、监理会议纪要及签到表4份,用于证明***为途睿公司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总负责人,杨秋滔为资料员、廖华为施工员,3人代表途睿公司行使职务,履行职责。
四、二标段冲孔灌注桩结算清单4份、冲孔灌注桩成孔记录表,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包括社会帮教综合楼、习艺车间、入所队综合楼、5.0M实体墙体桩4个栋号,累计产值为939671.50元,施工过程中每个施工进度及产值均由项目部成员杨秋滔、廖华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原告实际为被告途睿公司提供施工成果。
五、桩基础施工合同、结算清单、一标段桩基础施工结算,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了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代施工单位云南华硕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经质证,被告途睿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是由刘强介绍,并不能证明与途睿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的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第一份证据签订合同的对象是***并不是途睿公司,***不是途睿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途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戒毒所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经过之前泸水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已经查明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是从戒毒所复印出来的,所以说不能够证明途睿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途睿公司和***是挂靠关系,因为工程资料需要,所以会有途睿公司相应的印章,但这些工程资料与原告无关,而且不能因为这几份资料就认定***是途睿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对证据四中的结算清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与途睿公司无关,未经途睿公司确认,且该结算单上的单价严重超过市场单价,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冲孔验收记录表只是施工资料,并不能反映施工人是原告,也反映不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多少;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但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如果要与公司签订合同,是需要签订合同的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也同样要求结算的公司盖章确认,本案的结算单没有途睿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证明与途睿公司无关,同时该组证据还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施工的不只二标段还有一标段,无法确认哪些工程量是属于二标段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由途睿公司的股东刘强安排来的,***原本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二中的劳务合同三性及其证观点均予以认可,关于委托书的来源是被告途睿公司曾给过被告***一份扫描件,证明被告***可以代表被告途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核对原告工程量就是途睿公司的行为,且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结算价;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认为被告***代付了二标段工程款24万,其它的是支付一标段的工程款,***共计支付原告40万。
被告途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用于证明被告***系借用途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挂靠关系;合同明确了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由其独立运作,***属于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均由其以自己名义进行;只以途睿公司名义与监理方和业主方联系;***不是途睿公司员工,更不属于途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代表自己,无权代表途睿公司,途睿公司也没有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过授权或追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二、泸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途睿公司与***因戒毒所项目已经产生了多起诉讼,经法院调查已经认定***系借用途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对外签订合同未经途睿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代付工资凭证,用于证明因为原告的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工资未支付,途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代付了农民工工资155194.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是以途睿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开展项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途睿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系代***支付。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告途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认为途睿公司认可自己是总承包方,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是在途睿公司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和协调相关事宜,属于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一直到工程结束;
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拨款凭证,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中标价为36655707.42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中标合同价(后期以结算价为准)的1.3%的比例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第七条约定: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直接进入甲方的基本账户,乙方提供项目部成本票据、工资表、收条后,由甲方按施工进度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根据约定,途睿公司前期共计只应收取被告476524.2元的管理费。而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已经拨付途睿公司款项,仅算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途睿公司都尚欠被告***工程款二百多万元,而第二次9月4日付款的2690171.45元是被告8月底离场前施工的事实。
三、民事判决书、发票签收、钢筋发票,用于证明被告为强戒所项目,购买工程必须用的材料,四个案件中涉及层板、顶杆等,合计901896.6元,另有钢筋发票计1148212.15元。
四、第一次计量预算审核价、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部分收条,用于证明第一次计量预算审核价为5380342元,经业主方认可;被告转账给途睿公司法人陶会燕共1496193.87元,垫付质保金50万,垫付社会保险费36655.71元,代付原告24万元,被告按约定提供了发票、收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认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途睿公司截留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途睿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实际实施人对外进行活动,不能代表途睿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在戒毒所项目中均是以个人名义施工的,其不是途睿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途睿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从证据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途睿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以个人名义所签,双方之间的结算也没有被告途睿公司的参与并确认,从原告的证据五来看,原告不仅从被告***处分包了涉案工程,还分包了其他工程,原告应当明知被告***不是被告途睿公司职工,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对其他的证明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2.对被告途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的案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适用法律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其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及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他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明观点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被告途睿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谈判及相关事宜;2020年1月8日,被告***以被告途睿公司名义与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怒江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给被告途睿公司建设;2020年2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按照施工中标合同的合同价(后期以结算价为准)的1.3%的比例向被告途睿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如需进行劳务分包,必须征得途睿公司书面同意并由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与途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方式:工程施工由***独立承包运作实施。工程施工实施过程中***均应以途睿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监理方和业主方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私自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发生超出本工程范围的经营承包活动,同时也不能私下单方从事属于本工程范围内的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承担经济损失并负其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途睿公司有督促、检查、规范***施工行为的责任等及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人机费劳务承包;承包内容为原告负责成孔、清孔、协助灌注混凝土,协助安放钢筋;承包单价为桩长按实际地面护筒口至孔底标高深度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孔直径800mm,单价350元/米(不含税);约定了溶洞、斜坡岩回填差补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浇灌完成一幢基础的桩孔就结算每幢的工程量即支付全部工资款项(七天内全部支付),途中可以预借生活费用,如此类推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分别形成了习艺车间、社会帮教综合楼、5.0m实体围墙桩及入所队综合楼二标段冲孔灌注桩结算清单四份,合计结算价格为939671.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从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给原告,现金支付给原告4万元,合计支付原告24万元;2021年1月14日、19日,因原告的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途睿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途睿公司接到劳动监察大队通知后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合计155194.2元,扣除上述被告***支付的24万元及被告途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人的155194.2元后,原告工程款尚余544477.3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8月被告***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续未完成部分由被告途睿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及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内容看,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款项应系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4477.3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因此2020年2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及202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现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结算,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被告***借用被告途睿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上面没有被告途睿公司的签章,原告及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途睿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被告***不仅分包给原告涉案的工程,还以另一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从常理推断原告应当明知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途睿公司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途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的金额,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477.3元,对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4447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冲击钻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浇灌完成一幢基础的桩孔就结算每幢的工程量即支付全部工资款项(七天内全部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按照约定应当在完成工程量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支付已构成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已距双方结算时间超过三个月,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付,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4447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途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同上,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44477.3元及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4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和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