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7民初45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57614N)。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风路(电信局宿舍)112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会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韬,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系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途睿建
原告有留成诉称,2020年12月,原告在镇雄县康养小镇项目第一小学分校由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负责的施工的装修工作(主要负责打磨房屋顶板)。2021年4月23日,因工作过程中,原告所站的高凳支架摆动致原告摔伤入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9600元。出院后,原告到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00元。
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我公司给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伤应该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仅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以来,原告一直在镇雄县康养小镇第一小学分校项目从事装修工作(打磨房屋顶板),该工程系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负责施工。2021年3月18日,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明确原告在康养小镇一小分校项目中担任打磨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因工伤达到伤残等级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向具有伤残评定资料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由保险公司对伤者进行赔偿。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入院治疗13天,用去的医疗费9600元系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经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系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镇雄县康养小镇第一小学分校项目从事装修工作签订了《昭通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此,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后,因原告明确表示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并仲裁无意见,故视为原告选择工伤处理。由于工伤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泉
人民陪审员  龚秋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乐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