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128号
原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57614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凤路(电信局宿舍)112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会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楚雄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40151736173。
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南路5号。
负责人:耿钦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睿公司)、***诉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原告***、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409382.2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取得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2017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六合同段(锈水塘至花椒场)施工权,原告何朝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6日该工程己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10日双方通过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909382.29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总共拨付工程款450万,剩余409382.29元未拨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拨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给予的答复是该路段的工程款政府没有拨付下来,再等等,但是从工程完工直至现在己有3年之久,原告在这次工程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该工程一直未通过相关审计,该原告配合的原告已经配合到位,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被告违背了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的原则,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南华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依据合同协议书第十四款中的第三项,双方协议工程结算是以审计确认价为最终结算,该工程现没有通过审计,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达不到支付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十四款第三项,此工程结算不管是价格也好还是剩余多少,要以审计确认为最终工程结算,本案当中这个工程是没通过审计,所以被告认为达不到支付付款的条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当是按最终的审计价还是按当时双方的结算价?
原告途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中标南华县2017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六合同段锈水塘至花椒场的事实;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5月3日,原告经相关部门同意将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4.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7月6日,该路段已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5.工程量财务结算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隶属的南华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结算合同价款为409382.29元的事实;6.南华县交通运输局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409382.29元的事实;7.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云23民终1010号终审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通村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不仅欠原告施工合同段工程款,同时还欠其他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途睿公司提举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对原告途睿公司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途睿公司提举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途睿公司提举的第7项证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欲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属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组建的临时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监督。2016年11月18日,南华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原告途睿公司(原为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南华县2017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六合同段(锈水塘至花椒场)长约7.04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设计时速20KM/h,主要建设内容为混凝土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5698235.20元,工期为:70日内完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确认价为最终结算。合同还对缺陷责任期进行了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保修期1年(合并执行)。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于2017年7月6日对工程已进行了验收。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4909382.29元,已拨付4500000.00元,下欠409382.29元,并于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字认可。双方进行结算签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南华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属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组建的临时机构,在公路建设项目中作为发包方代表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途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途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经过验收、结算,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结算向原告途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告途睿公司要求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尾欠工程款409382.2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有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确认价为最终结算,但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现被告以工程未经审计,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理由,其理由不能抗辩双方已实际结算的事实;原告***系原告途睿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无独立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华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9382.29元(肆拾万零玖仟叁佰捌拾贰元贰角玖分);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交纳,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成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