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6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凤路(电信局宿舍)112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会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司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连云宾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58号。
负责人:韦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凤,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连云宾馆(以下简称:“连云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途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中,上诉人依法提交本案案涉工程中上诉人实际施工并实际支付实施工程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导致本应扣减的相关费用未予以扣减,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费用是予以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对此竟视而不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连云宾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故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途睿公司将连云宾馆已经预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至于途睿公司其是否产生损失一审判决也已经指明了路径,由其另案来主张该损失的赔偿,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对其损失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处理。
原审原告连云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连云宾馆管理用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829824.6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原告连云宾馆(发包人)与被告途睿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云南连云宾馆管理用房工程;2.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21日;3.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原告连云宾馆总计向被告途睿公司支付工程款82982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途睿公司因该合同收取的工程款829824.62元,应当退还给原告连云宾馆。另外,若被告途睿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连云宾馆返还工程款829824.6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连云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途睿公司主张的其本案进场损失能否在返还款中进行抵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批先建,造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而其已进场做了相应的施工准备,造成损失,应在本案退款中进行抵扣,但被上诉人否认在本案中处理,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且双方对上诉人在本案中进场损失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被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实其进场损失,双方对预付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退还被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上诉人本案损失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途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上诉人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梓旭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于芷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