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2432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盈田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酋洪,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6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北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荔县国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朝阳西巷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豪润公园天下小区3号楼一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与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苏胜公司)、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胜天公司)、大荔县国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大荔国顺公司)、渭南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渭南润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酋洪、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润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3500万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诚意金的利息,从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为2926145.81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成本120万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诚意金产生的差旅费损失50万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万元;6.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36016元;7.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76610元、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756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签订《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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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和***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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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国顺新能源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EPC达成协议,原告为案涉项目的EPC总包单位,并约定原告支付诚意金55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签订《诚意金代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支付诚意金,由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代收,诚意金共计5500万元。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签订《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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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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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和《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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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诚意金,2020年7月29日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诚意金,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诚意金。就案涉项目原告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共计支付诚意金5500万。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开始项目临建工作,但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却将案涉项目交由其他方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签订了《关于<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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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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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和***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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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诉所签订的协议解除,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退还诚意金2000万元,剩余3500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退还。2021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1500万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500万元,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尚有3500万元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催要诚意金并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均至今仍没有返还。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主张返还3500万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同时,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大荔国顺公司、被告渭南润池公司是案涉诚意金涉及的三个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是诚意金的接收单位,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和被告渭南润池公司应就上述诚意金的返还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此外,原告因项目前期工作发生成本120万元,为了追讨诚意金产生差旅费50万元,因主张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未履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36016元,均因五被告的原因造成,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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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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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诚意金代收协议,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并未参与、并未认可。因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与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为了便于工作,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将公章及当时法人私章让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代为保管。2020年7月20日,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在未征得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同意与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公章签订与原告的合同。虽**为渭南能投公司,但当时渭南能投的公章在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处,上述合同公章系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私自加盖。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的行为未经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另,原告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并未就此事有过任何解除或者协商,对此并未要求渭南能投公司进行追认且事后渭南能投公司也并未做任何表示,因此涉案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议对渭南能投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与渭南能投公司无关。并且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已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其并未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进行相关报备与审核,因此足以认定该涉案项目的签订为无权代理。二、原告支付诚意金的行为,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中,涉及的项目诚意金高达5500万,但是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并未收取分文。原告是将项目诚意金转给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虽然被告重庆胜天公司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转账4000万,但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已将此笔款项全部退还。结合答辩意见一中,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主张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系无权代理等因素,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深知自己并未参与此项目合同的签订事宜,未向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及重庆胜天公司做出任何书面授权及追认的意思表示,所以才将重庆胜天公司转来的4000万元退还给重庆胜天公司。也并未实际使用、收益和处分,且资金在被告方账户留存时间极短,渭南能投公司与湖南苏胜公司及重庆胜天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对原告并未隐瞒实际情况,更未欺骗原告支付诚意金,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无权代理,涉案项目与渭南能投公司无关。渭南能投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具备法人资格,有权进行合法合理的招投标、签订合同行为,并且所有的相关批文均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作为央企,其在进行项目合作之前对相关事宜必定已经了解,并已经进行细致的考察,因此原告所称的隐瞒相关实际情况、欺骗诚意金的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四、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4,名义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居间服务合同。原告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促成其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的合作,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在其中谋取一定的利益。本案涉及《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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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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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诚意
金
代收协议》及《合作协议》,四份文件的签订,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均未参与。从上述几份材料可以推断,《合作协议》中没有签订日期,但其应是最早签订的一个文件。原告与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之间就合作的方式、方法、分工、时间、利息分配等问题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可以看出不仅是合作关系,更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认为,通过此合同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湖南苏胜公司自签订合作协议开始,就合谋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处谋取更多不合理的利益,从而导致今天庭审的发生。其二者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结果,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无关。五、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不承担返还诚意金的责任,亦不承担后续利息赔偿责任。如其他被告承认赔偿利息的责任,则原告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及方式存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解除协议,原告与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就双方之间返还诚意金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也说明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包括赔偿利息的责任。同时如有利息,则应按照解除协议中的日期进行计算,而不是依据原告起诉状的时间计算。六、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责任(前期成本、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未履约损失)。结合上述观点,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诚意金义务,进而说明原告起诉状中后续赔偿义务亦不应由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南苏胜公司辩称,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愿意返还诚意金3500万元,但是根据协议被告仅应返还3500万元诚意金,不承担其余返还义务,因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辩称,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荔国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荔国顺公司没有请求权基础,被告大荔国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荔国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大荔国顺公司非本案系争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返还诚意金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签订的《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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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和***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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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诚意金代收协议》、《解除协议书》,前述协议主体不包括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协议约定的收款和退款主体也不包括被告大荔国顺公司。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大荔国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对诉请的诚意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并非原告诚意金的收取主体,且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无权对被告大荔国顺公司的项目进行处分,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大荔国顺公司无关,被告大荔国顺公司无需对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返还诚意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大荔国顺公司的起诉为诉讼对象错误,***被驳回。
被告渭南润池公司辩称,未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电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关于<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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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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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和***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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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协议由原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三方协商解除,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退还诚意金200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前退还诚意金3500万元,但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至今尚有3500万元未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最新了解,本案项目是由于各被告违反原承包合同,将本应由原告实施的工作交给其他单位施工,其在签署上述解除协议书时,并没有向原告披露上述情况。
2、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支付诚意金共计5500万元。
3、《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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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和***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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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的EPC总包单位,原告需支付诚意金5500万元。
4、《诚意金代收协议》。证明原告与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渭南能投公司支付诚意金,由湖南苏胜公司代收诚意金共计5500万元。
5、《诚意金资金流转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湖南苏胜公司出具的说明,湖南苏胜公司将诚意金其中的4000万元转入重庆胜天公司的账户,重庆胜天公司为湖南苏胜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且重庆胜天公司收取湖南苏胜公司转入的诚意金,应当对诚意金的返还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证明渭南能投公司为辽电临渭区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建设单位,渭南能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诚意金及相关损失费用。
7、渭行审发〔2019〕70号《渭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国顺新能源渭南市大荔县范家两宜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被告大荔国顺公司为大荔县范家两宜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项目诚意金的返还和原告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渭南润池公司为南京***渭2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项目诚意金返还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9、付款凭证银行回单(4000万)。证明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和重庆胜天公司均是由共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而且重庆胜天公司是系列公司的财务平台公司,相关公司的资金都由重庆胜天公司归集、拨付,根据上述付款凭证可以看出,2020年11月2日,湖南苏胜公司在收到诚意金之后,就将资金转给了重庆胜天公司,重庆胜天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10、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股东重庆曙之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重庆胜天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实际上均是**控股的公司,结合前述转账凭证能够看出其实际上是系列公司的财务平台公司,而且各个被告之间在业务上也存在明显的混同,重庆胜天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11、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框架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大荔国顺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2020年7月21日与渭南能投公司和原告签署框架合作协议,原告支付的诚意金以及发生的成本,都是基于要承包相关项目发生,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应就诚意金和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返还和支付责任。
第四组证据:12、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
13、辽电临渭区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
共同证明原告之所以支付诚意金,是因为被告承诺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但是根据后续的了解,被告事实上已经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其他单位,原告在和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二被告称是由于项目无法推进的原因,但根据后续的了解,事实上是由于各个被告将各个项目承包给了其他单位,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在签署解除协议时,隐瞒了该等实际情况。
14、辽电临渭区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根据原告后来的了解,渭南能投公司在2019年6月就对辽电临渭区分散式风电项目进行过招标,并确定了中标单位,因此,在2020年时,渭南能投公司已经不可能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承包,其与原告签署相关的承包合同,只是为了欺骗原告支付诚意金。
15、中国能建中电新能源公司网站新闻。证明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称是由于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签订解除协议,但是根据原告后续的了解,本项目后续实际上是被告将项目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原告为了准备本项目的实施,发生了大量成本,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同时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为了追讨诚意金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组证据:16、关于渭南80MW风电项目相关工作推进的函。证明原告与渭南能投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后,在2020年8月就成立了渭南项目部,因此发生了前期成本,同时如果项目实施,原告本来可以获取相应的利润,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前期成本和本来应得的利润。
17、原告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以及聘任通知、人员安排。证明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后,于2020年8月成立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EPC总承包项目部、辽电临渭区30MW分散式风电EPC总承包项目部,并组织配备管理人员抵达渭南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18、人员费用明细表、工资表及员工社保、个税和银行流水、劳务派遣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签订相关合同后,就成立了项目部,派出了人员,原告前期工作共产生人工费675610.91元。
19、项目部照片、相关费用明细及凭证。证明除人工费外,原告建设项目部,搭建临建、开展前期工作产生各项费用合计530395.67元。
第六组证据:20、差旅费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为追讨诚意金,产生差旅费36523.32元,该等费用系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五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21、原告中国电建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按照约定两项目将于2021年10月完工发电,根据原告2021年度审计报告,2021年度利润率为1.1%,根据中标通知书金额及2021年度利润率,原告在案涉两项目收益应为6942853.85元,但由于被告擅自将案涉项目交由其他方施工,导致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该部分损失应由五被告承担。
2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由此产生40万元律师费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五被告承担。
23、关于其他费用中间接费和管理费用凭证。证明除人工费外,原告建设项目部,搭建临建、开展前期工作产生各项费用合计530395.67元。
24、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湖南苏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因湖南苏胜公司或项目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湖南苏胜公司或项目公司承担。本案项目系由于湖南苏胜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实施,根据协议约定,湖南苏胜公司及项目公司应该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的成本、项目收益以及为了追讨相关损失发生的成本等。
25、财产保全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为追讨诚意金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37569元,该等费用应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渭南能投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此解除协议的签订,法人***并未在场签字,但认可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渭南能投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协议的其他内容仅对原告与湖南苏胜公司有约束力,解除协议第2条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3中的证明事项。对证据2转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将诚意金转给湖南苏胜公司账户。结合证据4中有关约定,这笔款项应在原告与湖南苏胜公司的共管账户中,渭南能投公司无权支配。诚意金未到达支付条件,而原告与湖南苏胜公司强行促使条件达成,将诚意金转至湖南苏胜公司账户,进而发生后面的问题,说明结果是其二者造成。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渭南能投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公司法人***并不知情,协议中的公章属于湖南苏胜公司私自加盖。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渭南能投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此协议,此行为系湖南苏胜公司私自签订。对证据5转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与渭南能投公司无关。诚意金账户为原告与被告共管账户,湖南苏胜公司将4000万转至重庆胜天公司,是原告认可的行为。湖南苏胜公司、重庆胜天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其二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渭南能投公司无关。另渭南能投公司已将4000万转回重庆胜天公司,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诚意金及相关损失费用不予认可,渭南能投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诚意金,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7、8、10、11认为与渭南能投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家公司均为独立主体,独立运营自负盈亏,且渭南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已将情况进行全面说明。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渭南能投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所转诚意金这一事实。对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说明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不能说明渭南能投公司有欺骗行为,因为所有批文都是真实有效且合法。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对此项目也是进行相当长时间考察才决定与渭南能投公司进行合作,并不是草率做出决定,只有在确定可以实施的前提下,才会决定对此项目进行运作。对证据14、1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渭南能投公司认为是原告为此案补做的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18中银行流水、社保、个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大多由原告自行计算整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0、2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没有参与此合同的起草及签约,此合同对被告设定的义务属于无效。对证据22、2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24、2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除3500万元诚意金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7、8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以认可。证据9、10、11、14、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13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0、21、22、23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胜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告重庆胜天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大荔国顺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是由被告大荔国顺公司签署的文件,被告对文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依职权查明。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非系争交易主体,被告与本案原告诉请的系争交易无关,大荔国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渭南润池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渭南润池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发表意见。
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澄清声明。证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与原告等未签订本案涉及的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与原告实际操作进行;渭南能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渭南能投公司与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渭南能投公司已将收到的4000万元款项原路退回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账户,且不知该笔款项的来源;渭南能投公司因业务原因,将公章托管至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处,湖南苏胜公司私下**,渭南能投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对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单方出具的声明,没有任何证据作证。根据被告重庆胜天公司的声明及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的声明,都能证据重庆胜天公司给其转账的事实,说明其收取诚意金的事实,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称湖南苏胜公司托管其相关公章并非事实且无论是否托管公章都不影响相关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被告渭南润池公司、被告大荔国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易产品合作协议(单一层级共管模式)、监管易黑白名单控制新增回单、监管易产品合约新增回单。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约定把诚意金转入公司账户,监管账户上的资金是完全由原告控制的,结合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诚意金代收协议是在满足该协议第二、第三、第四条后,由共管账户转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是为了能拿到项目才在没有达到诚意金代收协议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转款给被告公司的,原告是有过错的。
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对被告湖南苏胜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代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支付了诚意金,后续也就诚意金的返还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应当返还诚意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印证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说明诚意金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的经济往来。
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大荔国顺公司、被告渭南润池公司均为无意见。
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被告大荔国顺公司、被告渭南润池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原、被告举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对《关于<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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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付款凭证、银行回单、收据、《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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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诚意金代收协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渭行审发〔2019〕70号《渭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国顺新能源渭南市大荔县范家两宜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付款凭证银行回单(4000万)、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股东重庆曙之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辽电临渭区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财产保全费用支出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易产品合作协议(单一层级共管模式)、监管易黑白名单控制新增回单、监管易产品合约新增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以及聘任通知、人员安排、人员费用明细表、工资表及员工社保、个税和银行流水、劳务派遣合同及付款凭证、项目部照片、相关费用明细及凭证、差旅费明细及相关凭证、原告中国电建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关于其他费用中间接费和管理费用凭证以及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提交的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澄清声明,均系单方制作,且其他当事人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中国电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乙方)、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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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甲乙丙三方就国顺新能源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上述项目的EPC总包单位,甲方承担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技术服务、项目管理工作并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前期工程相关手续工作,费用暂由甲方支付诚意金垫付;垫付总金额为前期1500万元及项目资金的51%约为4000万元,共计约5500万元,支付节点及偿还节点另行约定。乙方负责项目征租地、拆迁赔偿、介入系统、各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许可、外部关系协调等工作,保障项目实施的外部条件。丙方负责协调华电集团收购工作的完善及资金拨付的协调工作,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在前述协议签字页处原告中国电建公司、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分别**确认。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中国电建公司(乙方)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甲方)、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丙方)签订《诚意金代收协议》,约定甲方渭南能投公司为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实际申报人,为诚意金收款方。乙方中国电建公司为大荔县范家两宜镇30MW分散式风电和***渭区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的EPC总包实施方,为诚意金支出方。丙方湖南苏胜公司为上述项目出让给华电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的操作人,为诚意金代收方。并约定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收购方因政策原因的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就项目诚意金事项达成以下协议:诚意金分为两期,一期诚意金1500万元,二期诚意金4000万元,共计约5500万元。乙、丙双方建立共管账户,乙方支付丙方的诚意金由双方共同管理。支付方式:直接汇入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满足本协议第二、第三、第四条后,由共管账户转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退还方式:退还期限到期后,7个工作日由丙方一次性全额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分别签订《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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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和《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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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苏胜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诚意金500万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湖南苏胜公司转账1000万元,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笔诚意金1000万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湖南苏胜公司转账4000万元,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笔诚意金4000万元。
2021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签订《关于<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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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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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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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诚意金代收协议》、《
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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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电临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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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项目
EPC总承包合同
》(以上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现因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为维护三方合法权益,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自2021年11月18日起解除。原告合同解除后,三方在原合同项下未履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解除。第2条原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在原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均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第3条乙、丙方于2021年11月19日退还诚意金2000万元,剩余3500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退回……第7条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收到第一笔退款后生效……”在该解除协议上,原告中国电建公司、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均加盖印章。
2021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退还的诚意金1500万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退还的诚意金5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电建公司申请冻结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8元,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陕0502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8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中国电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建公司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签订的《关于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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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合作协议》、《诚意金代收协议》、《解除协议书》等系列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虽辩称上述协议的签订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均未参与,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不应承担退还款项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上均有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印,且被告渭南能投公司亦承认签订合同时公司公章由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持有,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被告渭南能投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中国电建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渭南能投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及诚意金代收协议收到原告5500万元诚意金,后三方协议解除《
大荔县范家两宜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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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签订《解除协议书》,被告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依据解除协议书退还了原告2000万元诚意金,但就剩余3500万元诚意金未予退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退还该3500万元诚意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共同退还3500万元诚意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20日起算占用诚意金的利息,《解除协议书》约定“乙、丙方于2021年11月19日退还诚意金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剩余3500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退回”,被告渭南能投公司、被告湖南苏胜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退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上述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前期成本120万元,对此原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50万元及被告未履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36016元,根据《解除协议书》第2条“原告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在原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并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约定,原、被告应互不追究原合同项目下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该项损失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万元及保全担保费37569元,均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中国电建公司缴纳的诚意金并未直接转入被告重庆胜天公司账户,被告湖南苏胜公司与被告重庆胜天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与原告中国电建公司无关,原告中国电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重庆胜天公司系得利人且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中国电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中国电建公司亦主张被告重庆胜天公司系被告湖南苏胜公司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相同,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法人人格混同一般意义上与应包含三个方面,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比照上述标准,本案中,湖南苏胜公司与重庆胜天公司现股东不同,高管和财务人员也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两公司资产及账户相互独立,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相互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形,两公司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不同、经营范围存在差异等,上述差异说明两公司并不符合“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混同情形,因此,现没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湖南苏胜公司与重庆胜天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中国电建公司现要求被告重庆胜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荔国顺公司、渭南润池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建设单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退还3500万元;
二、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1610元,由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558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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