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财保159号
申请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2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540,284元额度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2301153901951253522,作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540,284元额度。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