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海湖新区。
上诉人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上诉人承包第二被告延安新区第一小学工程,进场前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退场款(前期施工队伍)。经双方协商一致结算价为61万元整,已返还35万元;现欠本金26万元,欠利息15万元,欠其他费用39万元。现申请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及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现委托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以上项目至被上诉人***账户。代被上诉人***收款单位(山西正天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通知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此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再进行债务转移。所以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垫付尾款15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签字**的委托付款或者授权代付的原件,被上诉人伪造的任何委托付款或代付付款上诉人一概不认,上诉人没有出具过付款委托书。原审第三人***主导付款工作,他不出庭查不清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一没有合同,二没有银行打款凭证,系伪造的付款委托书,上诉人不认可。在一审过程当中,由于代理人工作忙未参与出庭,全权委托律师办理,未看到伪造的付款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符合实情系后期剪辑的。上诉人在公司所有的文件中,均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所主张债务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尾款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LPR)为计息标准,从2015年06月29日至实际履行日;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电建公司原名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2014年9月9日,该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新区第一小学施工协议书》,将延安新区第一小学工程中的校区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第三人***挂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5年3月20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与溱潼公司签订《延安新区第一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由溱潼公司施工,实际是第三人***挂靠溱潼公司资质施工。原告为促成***与青海火电公司合作垫付了前期施工队伍的退场款,2015年6月29日,***及其挂靠的溱潼公司与原告结算,应退还原告80万元。因原告委托山西正天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当天溱潼公司向青海火电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青海火电公司从其公司工程款中代付该80万元”。之后,青海火电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0日分三次付山西正天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65万元。2017年8月6日,山西正天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青海火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原告收取青海火电公司代付的延安第一小学工程项目垫付款8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的15万元”,但之后,青海电建公司再未向山西正天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或原告付款。2017年12月份青海火电公司名称变更为电建公司。2019年12月18日,电建公司与溱潼公司签订结算书及还款协议,当时青海电建公司欠付溱潼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后于2020年10月向溱潼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青海电建公司及溱潼公司催讨,因青海电建公司答复已支付给了溱潼公司***不会再给原告支付,故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上是2015年6月29日溱潼公司向青海火电公司即青海电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性质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即涉案款项的支付义务是否已变更为由青海电建公司承担的问题。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起债务人的义务,约定必须明确且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委托代款只是第三人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行为不产生其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产生免除债务人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即溱潼公司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溱潼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青海火电公司即青海电建公司从其公司工程款中代付”,并未明确约定由青海电建公司替代溱潼公司成为原告与溱潼公司合同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与此同时,该付款委托书未明确约定免除溱潼公司自身的付款义务,即整个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并无债务转移的任何约定,故该委托书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仍应由溱潼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青海电建公司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后溱潼公司经原告催要不及时支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垫付尾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江苏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所提供以上信息真实、有效,请贵公司按照我公司提供信息办理代付款。如发生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付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委托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委托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溱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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