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集团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属于建筑类企业,***工作岗位需要经常进行变更,***在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工作二十余年,***对其工作性质是完全明知的,不需要进行协商,且在***在职十余年期间已经多次变更岗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因为工作需要将***调动至变电分公司工作,要求其于2020年12月2日前往分公司报道,但是,***并未按时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10天。按照电建集团青海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10天的,电建集团青海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电建集团青海公司提交的《关于颁布执行(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通知》中明确了汇编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和表决,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是因为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依据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对原汇编制度当中的《职工奖惩办法》的修订,并且新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当中对于连续旷工解除合同的时间从原来的5天增加到了连续旷工超过10天,对劳动者更加有利。因此,一审法院武断的认为《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与《关于颁布执行(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通知》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讨论,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违反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21年1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电建集团青海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因此,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认为***在该公司工作20余年,该公司变更工作岗位***未提出异议,这次变更工作岗位是***认可的,无需协商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前数次变更工作岗位与本次争议变更工作岗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前次变更工作岗位无异议不能代表对此次无异议或认可,即前次变更工作岗位无异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对本次变更工作岗位并无约束力,本次变更工作岗位仍要依法协商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电建集团青海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因此,该公司以此为据作出的***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并不予认可,同时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以此为据解除其与***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在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工作长达24年,且与该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再有不足5年就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因此,作为劳动者,在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绝不会仅以所谓“违反连续旷工已超过10天”就和电建集团青海公司签订放弃支付赔偿金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与事实不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电建集团青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816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7年1月起入职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工作,并依据公司需要安排至不同部门。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因岗位调整并出具《内部员工调令》,将***安排至送变电分公司工作,报道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调令出具后,***未前往送变电公司工作。2021年1月20日,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作出青海工程人资[2021]20号《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决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一直未上班,属旷工行为,按照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修订)》以及《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修订)》有关条款规定:职工凡旷工连续10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5天者,一概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已连续旷工超过10天,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4日,***签字确认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甲方与乙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甲方现决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接到通知后,请乙方于2021年1月2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日,***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甲方现决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与乙方自2021年1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按无经济补偿金执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经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并由***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出将***工作岗位调换至送变电分公司,该工作岗位与***现工作地点不一致,双方在未就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未在送变电分公司提供劳动视为其存在旷工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本案中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该公司制定的《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以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修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制度及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该制度中包括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等内容,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故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依据该制度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于1997年1月入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庭审中,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与***对于仲裁裁决中确认的月工资标准1700元不持异议,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不受十二年的标准计算。电建集团青海工程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赔偿金81600元(1700×24×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81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与***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电建集团青海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变更工作地点是否与***协商、***有无违反规章制度。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收到电建集团青海公司的调令后到送变电公司报道,因需照顾孩子、老人等家庭原因向送变电公司负责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被转交至电建集团青海公司。 本院认为,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调整***工作单位,***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未与***协商,***到送变电公司报道后因家庭实际存在的困难,不仅与送变电公司协商,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亦收到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协商的过程中不能视为***存在旷工行为。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该公司职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该公司在当日通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质上解除协议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仅是在2021年3月4日签收了该协议书。电建集团青海公司依据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办法(修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修订)》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奖惩办法(修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修订)》经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后实施,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双方应受其约束。但电建集团青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制定上述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电建集团青海公司认为***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双方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