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1398号
原告:汪浩,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
原告:***,女,汉族,1973年6月9日生。
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希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系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系吉林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白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负责人:刘光伟,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浩、***诉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白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出入境检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装饰损失2,390,28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84,788.36元;4、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8,600.00元;5、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100,000.00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房屋装修装饰损失2,390,284.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7、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暖费14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想要原告继续承租位于白城市××路的房屋。经过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城市××路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开办宾馆,该房屋共计四层,房屋面积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其中包含三个月的装修期,租金共计36万元,租赁合同每三年一签。2016年7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房定金50,000.00元,后被告即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装修至2017年1月装修基本完毕,仅差卫浴、电视及床品铺设未安装,共花费人民币200多万元,准备开业时被告却因该房屋与他人存在纠纷,告知原告不能营业。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告知原告不能对外营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
检验认证公司辩称,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上已经于2016年12月末解除了合同;2、对于原告增加诉求申请书,请求事项第二和第五项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3、对于原告增加诉求申请书,请求事项第六项应当由相应的供暖费有效证据予以支持。2016年5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合同期限约定3年,实际到2016年12月底已终止合同。
出入境检疫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6年6月22日出入境检疫局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检验认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检验认证公司将案涉房屋未经出入境检疫局同意出租给本案原告,原告与检验认证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检验认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约束原告与出入境检疫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只能向检验认证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出入境检疫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及出入境检疫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租赁房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作为租赁房屋的定金,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也承认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均认可原告租赁出入境检疫局所有的位于白城市××路房屋,该房屋由出入境检疫局出租给检验认证公司,检验认证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20,0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目前原告尚未给付被告检验认证公司租金。2016年7月开始原告着手装修房屋,直至2017年1月装修基本完毕,经鉴定原告装修花费2,390,284.00元。装修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通知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未达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出入境检疫局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出入境检疫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房屋合同,但已经就本案争议房屋达成租赁的合意,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检验认证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00元,双方已经就租赁期限,租金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原告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为期四个月左右的装修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检验认证公司没有履行自身义务,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基本完成之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产生了装修损失,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原告装修投入,阻止损失扩大,故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390,284.00元。因被告检验认证公司未及时止损,导致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起至今三年多的时间里未得到赔偿,致使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中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之间是租赁房屋的关系,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应对赔偿利率进行调整,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应以原告实际投入为基础,从原告装修完毕开始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定金部分,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对原告支付给检验认证公司的50,0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交付了50,000.00元可以让原告开始装修,通过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解释,可以认定该笔50,000.00元为原告交付给被告检验认证公司的租赁房屋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营损失部分,因该笔损失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收支明细》是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在协调的过程中,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庭审中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对该证据中的数额不予以认可,且双方在诉讼前协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断原告经营损失的依据。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房屋是用于设立宾馆并对外经营,所以原告按照经营宾馆的预期收益来主张营业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部分,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用为28,600.00元,该笔费用是由于被告检验认证公司违约并且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损失,故被告检验认证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8,600.00元。
关于供暖费用部分,原告提供了照片一组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供暖,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供暖费数额及供暖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暖费142,000.00元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暖费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浩、***与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浩、***装修损失2,390,284.00元。
三、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390,284.00元为基础,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汪浩、***定金100,000.00元。
五、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共和国白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5.00元,其中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24,724.00元,原告汪浩、***负担12,0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业
审 判 员 王曹阳
人民陪审员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