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

***与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其,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肖清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婵,女,系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其、被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35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六休息日加班费18355.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9177.8元,共计27533.4元;4、判决被告补足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3156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9584元,共计51144元;5、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份,原告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试用期内,原告主要从事挖土方和焊接水管等事务;同年11月份,即试用期满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一名正式职工。2017年1月和2018年,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2018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收走。2019年5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董事长电话通知要求原告不用上班,结算工资,在随后的端午节停发原告所有过节福利,无正当理由将原告除名。事后,原告多次找公司交涉,均无果。自2014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代缴社会保险费,却要求原告以灵活就业标准在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凭票报销。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要求原告每个周六加班,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将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拖欠至8月1日才发放,且至今还拖欠原告945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云阳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1、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被答辩人聘请为安装工;2、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所有工资发放到位,因此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从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355元给被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云阳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事安装、维修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550元/月)等内容。双方又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安装队、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等。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茶劳人仲案字(2019)第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因不服该裁决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份的工资19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茶劳人仲案字(2019)第32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浦发村镇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1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云阳自来水公司聘用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关于拖欠工资94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945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浦发村镇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总额不是固定数值,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少发了其2019年5月份的工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庭审都认可原告自2019年5月30日起即未去被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也由他人替代,原告也结算了2019年5月份的工资,即双方在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属于原告自动离职还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其周六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签到表,原告不予认可但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2014年至2018年的养老保险,且缴纳的费用已在被告处报销。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31560元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劳动者的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前提条件是其所反应的社会保险费已经无法补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失业保险问题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过,并确认其所反映的失业保险费已经无法补办,从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汝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谭瑶
书记员胡玉蓉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