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

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与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25民初393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农机监理所门前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811MA40NNR55E。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73。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与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面积为2143平方,总价款为47146元,工程按期交付,被告已使用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146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面积为2143平方,总价款47146元,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完工,被告已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14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1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防水门市部工程款471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