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

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2执472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68592501E。
法定代表人:伏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415832。
法定代表人:高立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3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也无足额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现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现本案已执行到位171832.76元,尚未执行到位894521.2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邹 军
审判员 熊金明
审判员 李晓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