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

西安迅湃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4720号
    原告西安迅湃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湃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湘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隽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起,原、被告先后签订7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双向直流电源等设备,合同编号及金额分别为XP-20181030-001,28万元;XP-20181030-003,28万元;XP-20181207-002,17万元;XP-20190422-002,38万元;XP-20190422-003,39万元;XP-20190422-001,17万元;XP-20191014-001,52万元。上述7份合同金额共计为21900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除去编号为XP-20190422-001,XP-20191014-001的两份合同外,所有货物/服务其公司已按照合同接受/验收,货物/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相关约定。截止2020年3月6日,累计欠款金额为963913元,该款项包含XP-20190422-001,XP-20191014-001的两份合同的金额。具体的承诺付款时间为: 合同编号为XP-20181030-001,欠款金额为75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付款金额为73060元; 合同编号为XP-20181030-003,欠款金额为196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付款金额为190931元; 合同编号为XP-20181207-002,欠款金额为119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付款金额为115922元; 合同编号为XP-20190422-002,欠款金额为152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付款金额为152000元; 合同编号为XP-20190422-003,欠款金额为156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付款金额为156000元; 合同编号为XP-20190422-001,欠款金额为68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付款金额为68000元; 合同编号为XP-20191014-001,欠款金额为208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付款金额为208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如未能按照承诺日期支付,则湘仪公司自愿对所欠金额按照0.05%/天支付迅湃公司相应利息。具体所需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各项欠款金额*(实际支付日-承诺支付日)*0.05%。合同编号为XP-20190422-001,XP-20191014-001的两份合同的货物原告已经分别于2020年4月9日、4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被告亦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编号为XP-20190422-002,;XP-20190422-003的两份合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根据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可知,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南长某某,原告当庭再次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该两份合同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465.3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10万元、6832元、193168元、507706.8元。 庭审中,被告称XP-20190422-001,XP-20191014-001两份合同中的货物尚未验收,原告提供了一份《西安迅湃售后服务确认单》,证明设备型号为EVBS-600-600-1ISO的双向直流电源,经确认该设备能正常运行。被告认可该证据,但称上述两份合同中除了该设备外其他的设备并未验收。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验收均约定货到甲方现场,如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如因非乙方原因超过三个月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同,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被告称没有验收的原因系因整个工程的业主方没有达到验收条件。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承诺函、送货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了付款时间,应当按照该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再付款,原告直至2020年11月3日才向其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的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但是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其明确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逾期的违约后果,应当视为付款时间及条件已经变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两份合同中的货物没有验收,但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如因非原告原因超过三个月无法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承认没有验收的原因系因业主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该原因并非原告的原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编号为XP-20181030-001合同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461.2元;编号为XP-20181030-003合同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11710.5元;编号为XP-20181207-002合同应当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违约金9389.6元;编号为XP-20190422-001合同应支付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3672元;编号为XP-20191014-001合同应支付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1123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746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迅湃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4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