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

陆战备、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312号 原告:陆战备,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战备、**、***、**、***与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仪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战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仪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战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五原告经济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920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五原告分别应聘到被告湘仪动力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五原告均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至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予各原告缴纳社保,各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未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等违反劳动法行为,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仪动力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该人委托我公司或湖南普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日工资与原告代发结算,原告出具发票,从原告工资的发放标准及方式可以确认原告从事的是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2、在***审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59页、滨海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审时,当事人**、证人**参加诉讼并经过法庭的发问及原告与被告的发问可看出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被告陈述的承包关系,**仅仅是介绍人,其提取很少的介绍费用,**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是原告的管理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同时也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管理考勤安排加班请假,工资由被告安排发放,也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原告陆战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吉工家”工作群的截图一份、提交视频录像一份(附光盘一张),录像载明被告使用“吉工家”系统进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20年8月24日起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社保,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未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 2、工作服一套(附照片),载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给原告发的工牌一个,载明“WEICHAI工作牌”,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3663.2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626元;2020年12月16日发放工资12808.50元;2021年1月21日发放工资12808.50元;2021年2月22日发放工资7134元;2021年4月15日发放工资14364.03元;2021年5月19日发放工资14118元;2021年6月17日发放工资12660.09元;2021年7月15日发放工资9678.79元;2021年8月16日发放工资12202.25元,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11868.14元; 5、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试验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陆战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建立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高端特种动力外来施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人事**招聘,安排到潍柴公司上班受被告项目总负责人**考勤管理、**是电气调试项目负责人,公司要求个人开安装费发票抵扣,后**微信考勤通知不用个人代开安装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吉工家”工作群的截图一份、提交视频录一份(附光盘一张),录像载明被告使用“吉工家”系统进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20年7月9日起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社保,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未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违反劳动法,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 2、工作服一套(附照片),载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给原告发的工牌一个,载明“WEICHAI工作牌”,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189.50元;2020年9月18日发放工资13710.60元;2020年10月21日发放工资13681.50元;2020年11月16日发放工资10626元;2020年12月16日发工资12729.40元;2021年1月21日发12222元;2021年2月22日发6261元;2021年4月15日发13639.44元;2021年5月19日发13389.04元;2021年6月17日发13000.56元;2021年7月15日发13000.56元;2021年8月16日发13924元,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12197.8元; 5、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试验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陆战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建立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高端特种动力外来施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人事**招聘,安排到潍柴公司上班受被告项目总负责人**考勤管理、**是电气调试项目负责人,公司要求个人开安装费发票抵扣,后**微信考勤通知不用个人代开安装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吉工家”工作群的截图一份、视频录像一份(附光盘一张),录像载明被告使用“吉工家”系统进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21年4月8日起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社保,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未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等,违反劳动法,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 2、工作服一套(附照片),载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给原告发的工牌一个,载明“WEICHAI工作牌”,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21年5月28日发工资9050元;2021年6月17日发10450元;2021年7月19日发11500元;2021年8月16日发8928.50元;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9982.13元; 5、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试验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陆战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建立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高端特种动力外来施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人事**招聘,安排到潍柴公司上班受被告项目总负责人**考勤管理、**是电气调试项目人员负责人,公司要求个人开安装费发票抵扣,后**微信考勤通知不用个人代开安装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吉工家”工作群的截图一份、提交视频录像一份(附光盘一张),录像载明被告使用“吉工家”系统进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21年4月5日起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社保,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未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违反劳动法,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 2、工作服一套(附照片),载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给原告发的工牌一个,载明“WEICHAI工作牌”,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21年5月28日发工资12175元;2021年6月17日发工资13675元;2021年7月15日发工资13300元;2021年8月16日发工资12954元;2021年9月15日发工资6018.5元;2021年10月18日发11571.75元;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11615.7元; 5、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试验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陆战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建立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高端特种动力外来施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人事**招聘,安排到潍柴公司上班受被告项目总负责人**考勤管理、**是电气调试项目人员负责人,公司要求个人开安装费发票抵扣,后**微信考勤通知不用个人代开安装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吉工家”工作群的截图一份、视频录像一份(附光盘一张),录像载明被告使用“吉工家”系统进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社保,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未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违反劳动法,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 2、工作服一套(附照片),载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给原告发的工牌一个,载明“WEICHAI工作牌”,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21年4月15日发工资13341.03元;2021年5月19日发工资13293.01元;2021年6月17日发工资13533009元;2021年7月15日发工资12372元;2021年8月16日发工资11062.50元;2021年9月15日发工资13233.75元;2021年10月18日发工资12222.50元; 5、提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试验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陆战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建立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门禁刷脸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人事**招聘,安排到潍柴公司上班受被告项目总负责人**考勤管理、**是电气调试项目负责人,公司要求个人开安装费发票抵扣,后**微信考勤通知不用个人代开安装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原告、**、**等均是被告的职工,是由被告安排到潍柴公司施工并且**确认陆战备作为项目的经理在该登记表中签字,被告在签字外**确认了原告陆战备作为原告经理的事实。 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滨海劳动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决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对***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体现**仅为介绍人,而**是各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对59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入职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该聊天记录中所谓被告公司工作的统计仅是为计算劳务费数额的依据,相关工作情况系被告工作人员传达的相关潍柴重机任务的安排并非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事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或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从聊天记录中并不能体现出原告是受被告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及其人身隶属性。对高端特种动力外来施工人员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登记表系复印件,至于原告从何处获取或伪造该证据无法确认,该登记表中项目经理为原告陆战备,该表格中人员有我公司人员**,如果原告受我公司管理,那么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应为**或其他涉案人员而非陆战备,与原告自己在诉状、庭审中所陈述的其受项目经理**或**等实际管理不相符,与原告在诉状、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对此案件事实不予认可。对***打卡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系电子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吉工家考勤工作群、视频录像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吉工家APP是一种互联网加建筑项目的建筑类招工职工软件,通过网上查询也能了**工家是为了避免工头在自行招聘劳务人员时克扣其劳务人员的工资而产生的一款软件并且原告提供的吉工家信息明确原告为点工,被告人员**在该APP中占点工计工均为0小时,由此看见,我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原告的考勤形式也不受我公司内部考勤制度管理;对工作服、工牌、出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服是应施工单位潍柴重机要求并不是能够以工作服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工牌也能证明如果各原告在进入潍柴重机的工地必须佩戴潍柴重机的工牌,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佩戴潍柴重机的工牌就认定为原告与潍柴重机存在劳动关系,从该事实看,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原告陆战备、***银行流水中,转账项目记载“转存或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施工费”并非备注为工资,并且原告陆战备在涉案期间“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沿江铁路项目部”为陆战备转存工资,原告**在涉案期间“由南京国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交易的工资,其中附言为:***2020、2021年外借人员工资“软件谷工资”,原告**交易明细中“明确附言备注为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施工费”;原告***除2021年4月仅一次交易附言转存外,其余均为湖南普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存,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各原告在涉案期间也与除被告外的第三人发生过劳务费结算并且第三人标注的转账附言中也明确了给予部分原告的是工资,能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属于编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以上证据也能体现出各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来去自由,不受被告的强制隶属性的约束,除雇佣关系以外的方便计算劳务费进行工时打卡外,无任何管理行为,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湘仪动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7月9日被告与证人**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在滨海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一份(庭审笔录21、22,证人**答我是承包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证人**,本案各原告是由**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通过**的陈述能反映**从各原告的劳务费中提成50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出具的税票3份、***出具的税票2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能证实他们提供的是劳务,我方支付的是设备安装费。 证据3.**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案外人**原告等人施工的承包费,证明承包关系属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对承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仲裁时庭审仲裁员已经问过**是否签订过协议,但**回答未签订过,在仲裁期间未提供承包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庭审笔录中可看出**为介绍人并非承包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安装费发票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为了避税使用,在微信聊天群里,被告管理人员**要求原告等人开具,仲裁审理时已经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后**在微信考勤通知以后不用再开个人安装费发票。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在仲裁时作为证人出庭时,承认是介绍人,并不是项目分包人。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服、工作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记录并未显示具体人员姓名、部分月考勤统计与总考勤记录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亦将综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告陆战备应聘到被告湘仪动力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工资日薪450元,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陆战备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建立的微信群进行考核、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标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发放“WEICHAI工作牌”,发放试验中心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出入证载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陆战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试验中心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3663.2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0626元;2020年12月16日发放12808.50元;2021年1月21日发放12808.50元;2021年2月22日发放7134元;2021年4月15日发放14364.03元。湖南普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给原告发放14118元;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给原告发放12660.09元;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给原告发放9678.79元;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给原告发放12202.25元;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给原告发放11014元;2021年10月18日给原告发放11340.32元。以上转款均备注“转存”,原告陆战备工作期间平均月收入为11868.14元。原告陆战备提交的考勤记录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原告陆战备主张的各项待遇数额为212482.33元,其中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35604.42元(月平均工资11868.14元×年数);(11868.14×1.5年×2倍=35604.42元);带薪休假工资2250元(按照450元×5天计算);加班费27817.8元(月平均工资11868.14元÷21.75天÷8小时=68.20元/小时计算,每天工作量超过8小时计算加班费,按照考勤计算加班费,工作日按照1.5倍计算,双休日按照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754.48元(10626+1808.50+12808.50+7134+14364.03+14118+12660.09+9678.79+12202.25+11014+11340.32=128754.48元);高温补贴800元(200元×4个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6680元(1390×12月);工资575.63元(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2020年7月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湘仪动力公司, 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工资日薪450元,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建立的微信群进行考核、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标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发放“WEICHAI工作牌”,发放试验中心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出入证载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君加兴,试验中心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189.50元,备注“7月工资”;2020年9月18日发放工资13710.60元;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3681.5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626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729.4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222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6261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3639.44元;2021年5月19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389.04元,备注“工资,转建设银行”;2021年6月17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000.56元;2021年7月15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000.56元;2021年8月16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924元;2021年9月15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558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为11813.8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待遇数额为223267.1元,其中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36593.4元(月平均工资12197.8×1.5年×2倍);带薪休假工资2250元(按照450元×5天);加班费27759.6元(月平均工资12197.8元÷21.75天÷8小时=70.10元/小时计算,每天工作量超过8小时计算加班费,按照考勤计算加班费(工作日按照1.5倍计算,双休日按照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184.1元(13710.6+13681.5+10626+12729.4+12222+6261+13639.44+13389.04+13000.56+13000.56+13924=136184.1元);高温补贴800元(200元×4个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6680元(1390元×12月)。 2021年4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湘仪动力公司, 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工资日薪450元,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建立的微信群进行考核、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标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发放“WEICHAI工作牌”,发放试验中心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出入证载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试验中心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202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9050元;202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045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1500元;2021年8月16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8928.50元;以上转款均备注“转存”“施工费”,原告***工作期间平均月收入为9982.1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2021年8月及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的各项待遇为56196.03元,其中经济赔偿金9982.13元(月平均工资9982.13元×0.5年×2倍);带薪休假工资2250元(按照450元×5天计算);加班费5335.4元(月平均工资9982.13÷21.75天÷8小时=57.37元/小时计算,每天工作量超过8小时计算加班费,按照考勤计算加班费,工作日按照1.5倍计算,双休日按照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78.5元(10450+11500+8928.5=30878.5元);高温补贴800元(200元×4个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6950元(1390×5个月)。 2021年4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湘仪动力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工资日薪450元,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建立的微信群进行考核、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标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发放“WEICHAI工作牌”,发放试验中心施工人员出入证。2021年5月28日发放工资12175元;2021年6月17日发放13675元;2021年7月15日发放13300元;2021年8月16日发放12954元;2021年9月15日发放6018.5元;2021年10月18日发放11571.75元。原告**工作期间平均月收入为11615.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为122528.32元,其中经济赔偿金23231.4元(月平均工资11615.70×1年×2倍);带薪休假工资2250元(按照450元×5天计算);加班费30387.67元(月平均工资11615.70÷21.75天÷8小时=66.75元/小时计算,每天工作量超过8小时计算加班费,按照考勤计算加班费,工作日按照1.5倍计算,双休日按照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19.25元(13675+13300+12954+6018.5+11571.75=57519.25元);高温补贴800元(200元×4个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8340元(1390×6)。 2021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湘仪动力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工资日薪450元,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原告入职到被告处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建立的微信群进行考核、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标明“湘仪动测”及被告公司的商标,发放“WEICHAI工作牌”,发放试验中心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出入证载明施工单位名称湘仪,施工人员***,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试验中心项目负责人**,背面并载明了“进入人员告知书”。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3341.03元;2021年5月19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293.01元;2021年6月17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533.09元;2021年7月15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2372元;2021年8月16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1062.50元;2021年9月15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放13233.75元;2021年10月18日发工资12222.50元;以上转款均备注“转存”,原告***工作期间平均月收入为12722.55元。2021年10月考勤统计显示,原告***10月份工作考勤情况为5个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为167827.27元,其中经济赔偿金25445.1元(月平均工资12722.55元×1年×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2250元(按照450元×5天计算);加班费46607.62元(月平均工资12722.55÷21.75天÷8小时=73.11元/小时计算,每天工作量超过8小时按照考勤计算加班费,工作日按照1.5倍计算,双休日按照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660.7元(13293.01+13533.09+12372.0+11062.50+13233.75+12222.50+2943.85=78660.7元);高温补贴800元(200元×4个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1120元(1390元×8个月);工资2943.85元(按照实际工资计算)。上述各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一般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 原告工作微信群“考勤(5)”群消息显示,**在4月5日发布群消息:此群用来记录考勤,请大家下载app名称:“吉工家”。从4月1日开始记录个人考勤,月底我会和大家对考勤记录,一同递交公司财务统计发放工资。请大家务必做到下面几点:1.若需要请假或休息,提前与项目负责人沟通后在群里报备。例如(本人×月×日休息1天)。2.若工作需要生产加班,请在群里报备。例如(本人×月×日加班×小时)。3.若对考勤有疑问及时与我联系,等到我提交公司后不便于更改。潍柴各项目工作时间安排:1.滨海上班时间8:00,中午吃饭时间12:00,下午上班时间13:00,下班时间18:00。另发布“工作服尺码请大家报一下”,要求报尺码发放服装;发布“公司通知,以后不需要去开个人发票,统一由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每月工资发放金额到手的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金额。起征点5000元,超过的金额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该考勤微信群除发布以上消息外,还统计人员日常加班、请假等信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加班按照30元/小时计算,加班时间报给被告工作人员**统计,并提及工资为450元/天。5月17日**微信联系原告**将员工需要自行开具发票的信息发送给**,要求开具抬头及税号为被告公司的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原告月收入数额一致的发票,发票备注“安装费”“安装中冷器,油耗仪,燃油温控”等字样。庭审时,各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 案外人**在仲裁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承包了潍柴的部分工作,原告**、陆战备、**是由其招聘到被告处干活,被告工资标准是500元/天,由其找人的话工资标准是450元/天,由其每人提成50元,原告来回车票由其报销;被告公司在工地负责考勤管理,按月统计出勤并由被告公司代发工资;每人剩余的50元钱除去交的税,剩余的归其所有;**、**、**都是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份考勤表显示上班29.5个工加班8小时,工资金额13675元,推算出加班工资标准为50元/小时[(13675元-29.5×450元/天)÷8小时]。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6日,被告湘仪动力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款项,交易摘要为“批量支付款项”。 2021年10月8日,原告陆战备、**、***、**、***向滨海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拖欠原告陆战备、**、***、**、***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高温补贴、未缴纳社保的损失等费用。2022年1月10日,滨海劳动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27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了各原告的仲裁请求。各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被告应否赔偿五原告未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卡明细、工作服、工作牌、出入证、微信群聊天内容、考勤记录,能够认定五原告由被告公司安排工作,受被告考勤管理,并由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交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以及对各原告的具体工作安排、监督管理等,结合**自述固定从每名员工每天的工资中抽取50元提成,该50元提成应系**介绍工人的介绍费,即各原告应系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项目处工作,同时结合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部分施工费发票的事实,各原告与**之间并不构成劳务关系。而且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亦不能构成否定劳动关系的有效抗辩。 原告陆战备、***均主张2021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因原告陆战备无10月份的考勤记录,其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0月份考勤记录显示5个工作日,10月份的工资应为2924.72元(12722.55元÷21.75天×5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原告陆战备、**、**在2021年10月份未再到涉案工作地点继续参加工作,提供劳动,故原告陆战备、**、**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原告***考勤记录截止到2021年7月份,工资发放至2021年7月份,自7月份结束后未再举证其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原告***10月份考勤总表统计工作5个工,但并未显示具体几号上班,结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确未与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各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补偿,意在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不宜将加班费列入双倍工资中,故各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亦应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即9787.5元(450元/天×21.75天)。结合各原告工作时间及月份,其中原告陆战备双倍工资差额为107662.5元(9787.5元×11个月),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07662.5元(9787.5元×11个月),原告**48937.5元(9787.5元×5个月),原告***29362.5元(9787.5元×3个月),原告***60975元(9787.5元×6个月+450元×5天)。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系因各原告谎报考勤不再聘用,结合各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被告系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登记的企业,而各原告亦并非在被告处的长期固定工作人员,各原告系由他人介绍由被告雇佣并委派到被告承揽的潍坊滨海潍柴重机公司的设备安装工作,该工作属于阶段性工作,阶段工作结束后,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及工作情况与原告等劳动者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各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因原告**、***、***工作时间均未满一年,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战备、**工作超过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陆战备、**带薪年休假工资2250元(450元/天×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各原告每月确实存在加班情形,结合原告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各原告加班的工资是以50元/小时计算已随工资一并发放。各原告提交的加班考勤表(我是工人)与总考勤表(潍柴-潍柴)记录的考勤加班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同时,个人考勤表(我是工人)亦未载明具体加班人员,而且加班费部分已按照50元/小时标准随工资一并发放,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未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根据鲁人社字[2021]64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因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是否属于室外高温作业,故高温补贴标准宜按照其他人员标准计算,结合五原告工作时间及月份,其中原告陆战备、**、***、**的高温补贴费均为720元(180元×4个月);原告***工作时间较短,涉及高温补贴月份仅为6月、7月两个月,其他月份因无考勤记录,且最后工资发放至7月份,故其高温补贴为360元(180元×2个月),各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战备、**、**与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 二、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1日解除; 三、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 四、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战备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66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5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110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66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5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110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37.5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49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62.5元、高温补贴360元,共计29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924.7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975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646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陆战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