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4806号
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68***2501E。
法定代表人:伏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南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415832(1/1)。
法定代表人:高立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艳、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31.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从2018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7月3日为35.27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6.5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总价款20%;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及相关单据后支付总价款30%;经验收全部合格,被告应支付总价款40%;二年质保期满支付总价款10%。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支付一天,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部分0.5%作为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完了全部义务,设备也已经验收合格,全额增值税发票也出具给被告,被告仅仅支付了133.25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目前应付款项为设备验收合格以后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6.6万元;质保期尚未期满,质保金尚不达到付款条件。2、违约金按照每日0.5%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客观情况,依法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购买REX耐久台架和REX性能台架各一台,合同总价为266.5万元。付款方式:预付20%货款;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及相关单据后支付总价款30%;安装验收合格1个月支付40%价款;二年质保期满支付10%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支付一天,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部分0.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并于2018年3月***日经终极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在此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40%的价款。另外,在验收中,发生了起火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损失1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价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付价款中的10%,已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支付一天,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部分0.5%作为违约金。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减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价款105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105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29倍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8元减半收取8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中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