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仪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

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82民初10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19、2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99号。 法定代表人: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为39492.75元;以77万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动机快装系统实验车间RGV转运小车,合同价款为110万元,结算方式为按节点付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全线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机械部分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货至潍柴工厂,并调试安装完成,现该设备已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货款33万元,并承诺2019年12月底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辩称,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毫无道理。1.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合同约定交货期75天,合同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8月5日前交货,但经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1日才交货,逾期98天之久,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计算0.5%的违约金,逾期20天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就享有单方解除权,且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2.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一是签约付款30%,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33万元;二是设备制作完成货到最终客户现场(潍柴)后按清单点货,确认外观质量无误后10个工作日付款30%,但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外观存在损毁,达不到付款条件;三是需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且验收合格试车200台无故障,然后再付30%,但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调试,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整改问题,达不到试车200台无故障的付款前提。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迫于甲方的压力,另行采购设备安装调试,额外支付58万多元。根据合同约定,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须对设备质量负责,否则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确保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四是10%质保金,质保金的前提是货物不存在问题,但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依约返还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3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合计44万元。3.判令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额外支付的费用587518元;4.判令由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快装系统试验车间RGV转运小车”一套,合同约定合同生效75天交货,若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当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额10%即逾期20天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退货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按约支付30%的预付款33万元,但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迟迟不交货,经我方多次催促,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才于2019年11月11日发货,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已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额退款的责任。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毁损、货物外观质量不达标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30%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此外,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多次反映,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怠于解决,后直接一走了之。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安装,额外花费587518元。根据合同约定,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其提供的设备质量负责,若因设备、材料缺陷造成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损失,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甲方利益不受损失。故上述额外支出的费用应由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故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因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发货、安装时间推迟,责任在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而非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该事实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2.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以逾期交货达20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如前所述逾期交货的责任在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而非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逾期交货,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事实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已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直在使用中,直至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货款的时,主张解除合同、追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不诚信。3.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指令发货、提供服务,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反而在收到货物后一再设置障碍,其目的在于拖欠货款,故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发动机快装系统试验车间RGV转运小车,主要内容: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金额110万元(含13%增值税及运费),交付时间:合同生效75天交货;二、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输费(甲方指定地址)、卸货费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全部费用。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货到最终客户现场(潍柴)后,按清单点货,确认外观质量无误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货款,乙方收到60%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全额13%增值税发票寄给甲方;设备在甲方(或项目最终客户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试车200台无故障,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余下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作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且无质量、故障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3、付款方式:银行电子承兑支付。三、质量与检验1、质量标准: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其配置明细、产品质量、技术设计及制造、安装服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设备配置与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不同之处,以技术协议为准,设备成套必须满足技术协议要求。2、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设备质量负责,如因乙方所供设备、材料缺陷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四、交货验收1、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址2、乙方发货时,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送至甲方指定地址,并承担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五、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2、设备质保期自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为期壹年。质保期内乙方将按国家相关要求,履行“三包”职责。六、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甲方所定购的设备,如有逾期交货,每逾期交付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当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10%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退货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不限于甲方的一切损失、逾期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货款。 2019年6月5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发动机快装系统试验车间转运小车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各个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对验收部分约定验收内容各项检查无异议,双方签署《终验收纪要》,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并确定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和时间。 2019年6月17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计12人组建“RGV小车交流-湖南湘仪”微信沟通群,用以沟通RGV小车调试安装等问题。结合微信群及相关人员聊天记录,大概内容摘录如下: 关于发货问题。2019年6月18日,微信名“南通高全设备-***135××××****”在微信群中问“安装地点具体位置提供一下,这边马上有人员过去”,微信名为“铭”即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江经理于7月12日在微信中@***称:“秦总,那个潍柴那边说RGV轨道发过去没人管理防护啊,怕到时候搞弯了和生锈哦”;7月22日,***在微信中问“轨道能否发到潍柴客户仓库里,时间太长了,能否协调一下@铭”,江经理于7月29日回复“@***秦总,我打电话问了一下,轨道现在还不能发过去,没地方放啊”;8月19日,江经理称:“秦总,轨道安装后15天,电动托盘小车和回转台发货啊,我催催潍柴看什么时候能安装RGV轨道啊”;9月20日,江经理@***,问:“大概什么时候能全部搞完”,***回复:“大概10月10日”,江经理回复:“好的,谢谢,到时候等我们通知吧”;10月9日10:03:57,江经理@***问“秦总,那个RGV小车、轨道、回转台什么时候能发货啊”,***回复“轨道未安装,铺设好了二次浇灌凝固了以后再进行设备发货安装”,江经理再回复:“我们现在有地方放啊,一起发吧,现在是潍柴领导要看到货,货没到他们现场,他们就找我们麻烦啊”;***于同日16:45:52问:“轨道什么时候可以安装,现场要有起吊设施,请把土建预埋件清理出来@铭”,江经理回复:“轨道可以安装啊,这两天会把通道清理出来的”;10月10日,***问“@铭轨道具体什么时候好装,12号可以吗”、“给个准确时间”,江经理回复:“这个准确时间你问问我们王部长或尹工,他们在现场熟悉情况一些”;10月12日,江经理问“@***今天轨道发了吗”,***回复“发了”;11月6日,江经理@***问:“你好,那个RGV小车、移行机、回转台整改的怎么样啦,拍点照片给我们可以不,什么时候能发货”,***回复“十号”;11月9日,江经理@***问:“你好,今天货发了没”,***回复“明天发”,***于11月10日问:“@铭发货地址联系人给我,是否还是上一次的”,江经理回复“是的”。12月5日,江经理问:“@***@***两位秦总,今天一定要把原来没发的货物,全部发过去啊,人员今天也要到位啊”,***回复:“货今天发,人明天到”;12月6日,江经理问:“@***@***秦总昨天货发了没,今天人员什么时候能到。现在潍柴对我们RGV这块很不满意啦”、“@***已经影响到潍柴领导那里去啦”,微信名“鹄”回复:“货昨天下午已发出,安装人员已在去的路上了,下午傍晚能到”。 关于外观问题。11月11日,江经理@***,称:“你们这个包装没有搞好,货都这样啦”、“特意跟您说啦,包装要搞好啊”,***回复“电控箱撞了,其他还有吗”、“木箱不是我们的”、“你可以拒签签单”,江经理回复“就是电控箱坏啦,其他没有”;***问:“是运输途中出了问题还是,卸运出了问题。知道早运过去没好处”;江经理回复:“@***是你们没有打好包装,运输途中出了问题”,***问:“@铭依据呢”,江经理问:“@***什么依据,又要照片”,***回复:“签字的时候就要确认了”、“这个是专车发过去的,卸货的时候就要确认”,江经理回复:“我不知道合同是怎么跟你们签的,应该是你们去收货哦”,微信名“***”称:“设备没有木箱包装,你们也要意识到自身的低级错误”、“我们现场的人员对你们设备不熟,无法验货。然后甲方要求时间进度,不能说不签收就了事”,江经理称:“@***180××××****发货前还特意跟你说啦,要包装好”,***称:“希望后面通力合作!相互谅解吧”,***回复:“第一遇到问题不应该相互推委,真诚的合作是相互协商。共同把事情处理好。第二明天查一下合同与报价,有无包装,若有包装,具体要求。现在不下结论,实事求是”、“我不在现场,所以要调查一下”,微信名“JW”回复:“@***秦总,合同约定是合同总价包含了安装,调试,运输,卸货等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费用”。庭审中,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陈述一是装工具的箱子坏了,二是电控箱的箱子在吊运时压扁了,但没有坏,其人员到场后全部修复。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陈述还有一些外观损毁客观存在。 2019年12月12日下午13:37,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的***发送微信给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称“小焦您好:东西都到了,安装已经展开了。到货款该付了,请尽快安排一下吧。谢谢!”,***回复:“好的”。12月20日,***称:“江部长讲了,本月二十七日调试结束,都该准备验收款了,发货款只给10万,还不知道到了没有……哎,焦部长,帮帮忙哟,谢谢你!”,***回复:“秦总,放心哦,如果潍柴认可没问题,很快就会付款给你们的,不会差你们款的。”***回复:“发货款与验收款是两回事”、“真的影响到工期的交付,可别怨我们了”。 关于质量问题。2019年12月7日14:18:07,江经理发信息称:“RGV小车问题点:一、电机转速比我们滚道电机转速慢很多,转速不同步。二、RGV小车控制箱与托盘压紧装置有干涉。三、RGV小车轨道与托盘完全没间隙,基本是完全贴合状态。四、RGV小车滑索线电源导轨在小车行走时有显示的卡住现象。”“@***目前遇到的问题请你们现场人员与我们对接,整改到位。”***于14:25:07回复“好的,请汤总李总安排对接好。今天努力安排好,明天才能消停。”微信名“778684”同日15:37:27回复:“已与现场的安装人员沟通,对应的问题逐一解决。当务之急是要给他们办理进出的相关证件,并将电源忙送至我们主控箱”。12月17日江经理称:“@***秦总,那个潍柴领导对我们的RGV小车的外观不满意,需要整改”,***回复:“有无具体方案?”江经理回复:“具体方案到时候要去交流”。 2019年12月20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的***在微信群中称“滑触线仍然有接触不好,电源缺相问题”。江经理于同日08:41:40在微信上称:“@***秦总,你们这个滑触线有质量很有问题啊,上次就存在这个问题,希望更换质量好的滑触线啊”,***回复:“建议供方改一款两端各增长一左右的联接套固定”、“目前的缝隙会造成滑轨不在一条水平线上。”同日16:29:16,江经理发送问题清单一份,问题清单上载明:“RGV问题汇总1、回转台角度锁定功能未调试。2、光幕未安装。3、滑触线经常断电(一直没解决)。4、RGV扫码控制不合理(手动超过定位位置(0-50㎝)判断还是RGV在位)。5、手动情况(在点动操作过程中,无法连续操作,因减速时间过长,电机未停止。供应商提供的解释是技术协议里面说的是控制速度是0-30m/min,但没说必须要30m/min)”,手动只能按最低转速运行。)6、行走电机减速功能不合理(因只采用1个停车位条形码,电机需从额定转速降到停车转速,如减速时间过长,造成以上手动问题。因只有一个减速信号,如减速时间过短,造成刹车抖动严重。)7、安全激光扫描仪功能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8、RGV联调功能未完成。(程序未实现)。”江经理@***称:“RGV问题清单,请解决”,微信名“***”称:“请尽快提供问题解决时间节点,客户下个星期一开机”,江经理@***称:“秦总,请提供每个问题解决的时间节点出来”,***回复:“这可是现场调试,和到货款没有关系,如果我们要你们付验收款那可以用这种方式来解决”,江经理回复:“问题是你现在到的东西都不行啊,秦总啊”,微信名“***”称:“@***秦总,你的这些设备问题这么多,我不敢给你付钱呀!潍柴天天开会挨训,我们承受很大的压力!大的都已经做完了,剩下的一些小问题赶快解决!争取年前让潍柴付钱,我们都可以过个年!” 2019年12月20日,江经理个人发送微信给***,称:“秦总,潍柴项目RGV、回转台、移行机,潍柴要求2019.12.27前全部调试完成,交给潍柴使用,否则对我们进行罚款啊,请安排人员在此时间前完成所有调试,潍柴罚我们款的话,我们就只能罚你们的啦。”***回复:“我尽力而为,努力做好工作。可你们到现在到货款都没付?!象按照你的要求,到要准备验收款了。” 2019年12月24日,微信名“鹄”在微信群中于13:12在微信回复“@铭江经理你好,现就上周提出的8个问题逐一答复如下。”问题解决方案中载明:“问题一解决方案:未调试结束,调试解决。问题二解决方案:由于光幕数量增加,旋转台控制柜固定位置与原位置有变动,故请贵方确定位置,并解决地面走线槽问题。问题三解决方案:我方负责解决。问题四解决方案:原定8个工位,现场增加为11个工位,且现场无需满布二维码,大门处也无法布置,以满足小车定位及小车所处位置要求为原则。问题五、问题六解决方案:根据自动化与智能化设计要求,设备必须满足缓起、慢停,若节拍慢可增加途中速度。问题七解决方案:设备尚在调试之中,且扫描仪比较贵重,尚未安装。问题八解决方案:RGV联调在有完整的,最终的,可行的操作工序流程指导下方可解决。另:请贵方在我方下次调试前准备好托盘,柴油机及可靠电源,以便我方试车用,由于贵方现场施工人员较多,请贵方督促,保护我方设备完好,谢谢!”江经理回复:“@鹄你们的人了,现在没有一个人在,就我们周工,27号必须全部调试完成,我跟秦总说了的。”、“你们的人是想走就走,也不跟我们现场人员打个招呼,没有这么办事的吧”,***回复:“我回来时和周工微信说过”,江经理回复:“他没有同意啊”,鹄回复:“近期有调试人员去现场调试”,江经理回复:“加今天都只有3天,我看那个近期啊”。 江经理于2019年12月24日下午16:39发送一份《潍柴博杜安快装台架RGV转运小车问题汇总》给***,上载:“截止2019年12月24日潍柴博杜安RGV小车、移行机、回转台问题如下:1、回转台角度锁定功能未调试;2、移行机光幕未安装;3、滑触线经常断电,接头处接触不良,滑触线质量有问题,希望全部更换;4、条形码位置不合理,现在是安装在物流门进门地方,建议安装在滑触线支架上;5、RGV扫码控制不合理(手动超过定位位置0-50㎝判断还是RGV在位);6、变频器建议改成通讯控制(目前采用的是程序控制);7、安全激光扫描仪不是扇形的,功能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只有站在传感器的前端才起作用)8、RGV小车行走电机减速功能不合理(因只采用1个停车位条形码,电机需从额定转速降到停车转速,如减速时间过长,造成以上手动问题。因只有一个减速信号,如减速时间过短,造成刹车抖动严重);9、行程开关及接近开关改成并列的两个,确保控制的正确性;10、RGV小车、移行机、回转台联调功能程序未完成。鉴于潍柴对我公司该项目整体设备安装调试节点的要求及严厉的罚款措施,限贵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RGV小车、移行机、回转台联调功能,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关应对措施。***于12月25日凌晨00:43回复:“要了也无效!?”。 2020年1月3日9:27:55江经理在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给***并附一张报价单,报价单上产品为滑线、接头、滑动支架等,价款为42936.42元,并@***称:“秦总,由于滑索线质量未能达到使用要求,并迟迟未整改,我们现在只能自行采购整改,相关费用到时候将扣除。”***于2020年1月6日回复:“滑触线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有两个可能:一没调好,二调好了被另外的人碰了。重调一下,一两天就可以了。”***于2020年1月7日又回复:“当时都调好的,可能因为你们还有设备进出,有的自己拆了,后又装了(有可能没装好、调好),也有可能被碰了,重调一下肯定没问题”、“最大的问题是我们沟通出现了障碍。”1月11日,“鹄”在微信群中发信息,称:“尊敬的湘仪各位领导你们好!2020年1月9号下午和10号上午电话沟通蒋部长11次未接,可能由于蒋部长工作烦忙,也可能蒋部长对我们产生了误解。本着对产品的负责,现微信告知贵单位,望明示。1:目前贵单位在潍柴现场有没有人员在场,什么时候安装人员放假回湘。2:我们想在春节前把滑触线等调好。3:贵公司打算什么时候将该线交付给客户使用,以便我们同步配合。盼回,谢谢!南通高全”。江经理回复:“@鹄你是哪位啊,1:目前我们技术人员都已不在现场;2:滑触线一直存在问题你们都没有处理,潍柴已要求我们已采购整体更换,3:我们已经跟你们打过很多次电话,潍柴要求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你们都不予理会。”鹄回复:“技术人员什么时候到现场”。1月14日,鹄问“蒋部长你好,我是高全***,请问一下你们技术人员什么时候到现场,我们一起把余下的问题解决掉”,3月14日,鹄再次发信息称:“尊敬的湘仪各位领导你们好:由于疫情的原因,企业复工受到影响,现我公司已全面正常运行,整状待发,做好了随时随地等待贵公司去现场的安排,希望双方能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把客户服务好,请明示。谢谢!”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未有回复。此后双方未在该微信群沟通联系。 审理中,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于2020年1月9日与法勒移动供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一份,产品内容为滑线/支架等,总价44000元,货物直发: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路197号甲。同时其提供成本明细表、发票、入库单、部分合同等,费用合计540878元,其中人工及差旅费296508.68元、设备款244369.9元,以证明其整体更换RGV小车及滑触线所花费的费用。关于案涉设备现状,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轨道是预埋的,无法拆除,预埋时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将其摆正,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花费人工进行整改后交付给潍柴公司使用;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在2021年1月左右自行将其拆解,有一部分零件在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还有一部分零件留在潍柴公司。 对于合同剩余调试未完成的工作量,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四人四天,每人人工费加食宿费400元,合计6400元,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需6人3个月,每人每月6500元,差旅费87000元。对合同剩余调试未完成的工作量,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表示其不申请鉴定。 审理中,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在安装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鉴定终止。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表示鉴定机构向其收取15万元的鉴定费,案涉设备总价仅110万元,该收费不合理,且鉴定机构未释明鉴定费用的组成和依据。另因疫情影响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其无力支付鉴定费。对此,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无鉴定的需要,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缴费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因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苏0682民初10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并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46640元,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支付律师费46640元。 以上事实,有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欠付货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二、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外观问题;三、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生效75天交货,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合同,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5日前交货。但从双方微信中沟通内容看,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即询问安装地点,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7月12日表示现场无人管理防护轨道,7月22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催促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希望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与潍柴公司协商,其将轨道发至现场,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7月29日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现在不能发货轨道,到8月19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仍未能确认潍柴现场是否能安装轨道,并表示轨道安装后15天发电动托盘小车和回转台。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9月20日表示让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等其通知,直至10月9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才通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将RGV小车、轨道、回转台一起发货,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10月12日告知轨道已发货,10月22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表示要预埋轨道,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11月10日发货RGV小车、移行机、回转台,由此可见未能在8月5日之前完成发货的原因并不在于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就发货问题进行了沟通,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系根据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指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发货,难以认定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外观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货后告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因其设备没有木箱包装导致电控箱有损坏,但此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仍要求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进入安装阶段,且在此后安装调试过程中,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到货一个月后要求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第二节点款项时,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未再就外观问题提出异议,视为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对收到货物的认可,应当认定在进入安装时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节点付款条件。据此,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拒付30%的货款依据不足,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中,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在安装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终止。对此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质量问题无鉴定必要,且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后未缴费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本案鉴定程序终止,且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购买方,其提出相应质量问题,应当由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结合双方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设备已进入安装调试阶段,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列举的相关问题中,除明确提及滑触线质量存在问题外,其他多表述为未调试、未安装、不合理、未完成等,对此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均可以通过安装调试解决,本院无法直接据此认定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据此解除案涉合同,故对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33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案涉设备除预埋轨道外目前已被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拆解,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既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又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故案涉合同予以解除更具合理性。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7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负有相应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在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告知需在2019年12月27日调试结束并告知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情况下,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试工作且提前于12月24日撤场,对于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二节点30%的货款,违约在先,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撤场后于2020年1月、3月积极地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联系,希望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配合解决设备问题时,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均未予理睬,而是在未告知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自行将RGV小车拆解,对于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同样存在过错。据此,案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此前已经履行的,因已无法恢复原状,结合合同履行状况以及双方过错,本院依法对双方的损失认定如下:案涉合同已经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节点30%的货款33万元,应由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剩余40%的货款44万元,考虑到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其中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滑索线存在质量问题,在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解决后告知其将自行采购整改,并及时将滑索线报价发送给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同时结合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与报价单相互印证,故对于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为整改滑索线支出的该4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材料费损失,除滑索线外,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及时通知了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难以认定相应采购材料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其主张的人工费损失,根据记账凭证中记载系2019年9月-2020年1月期间的人员去济南、芜湖、北京、西安等地的出差费用,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于相关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滑索线损失以及为完成案涉合同项目确有必要后续支出,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剩余40%的货款44万元由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22万元。 综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对于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双方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0元,由原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被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4元,由反诉原告某动力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反诉被告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