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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甘成巧与被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汪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8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甘成巧,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良根,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维,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九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华。
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河滨路1199号爱秦湾花园0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汪跃。
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汪跃,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甘成巧与被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南京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第三人汪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刘良根,被告科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维,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第三人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成巧诉称:2013年10月8日,其经潘某介绍前往科远公司发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180元/天,干一天拿一天钱,案涉工程由鸿业公司承建,其与现场负责人汪跃洽谈招工事宜且工资均由汪跃发放。2013年10月24日,其在案涉工程6号楼2楼做工时坠落受伤,汪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在2014年春节给了其5000元,之后再无音讯。现要求确认与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科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鸿业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其与甘成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汪跃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垫付医疗费、与甘成巧哥哥甘成基签订事故初步处理意见均代表鸿业公司。案涉工程6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施工,甘成巧系***所雇佣,由***发放工资,其与甘成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地施工,甘成巧得知后在仲裁环节撤回了对其公司的请求,其与甘成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应诉。
第三人汪跃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并未雇佣甘成巧,其直至案涉事故发生才知晓甘成巧其人。已发放的工资本应由***支付,但为了防止***拖欠工人工资,其代表鸿业公司根据《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并经过***的确认,发放了甘成巧的工资。其垫付医疗费、与甘成巧哥哥甘成基签订事故初步处理意见均是代表鸿业公司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科远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鸿业公司负责对科远公司6号楼1、2层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汪跃代表鸿业公司与***签订《工程清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10月27日,***作为承包人对安全生产负全责,所雇用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与鸿业公司无关,所有木工方面的施工及所需材料的搬运清工费为16万元,由鸿业公司每月先行支付现场工人的基本生活费,在竣工后结算时予以扣除等。2013年10月24日,甘成巧在案涉工程6号楼2楼做工时坠落受伤,汪跃代表鸿业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至此,甘成巧在案涉工地一共做工13天(中途休息3天)。事故发生后,汪跃代表鸿业公司按照《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并经***确认,委托潘某将工资带给了甘成巧。2013年12月16日,汪跃与甘成巧哥哥甘成基就甘成巧受伤一事达成初步处理意见:1、医药费5.6万元已由汪跃垫付;2、目前甘成巧尚未完全恢复,具体费用待甘成巧康复后协商处理;3、目前医药费先由甘成巧经农保报销,报销金额冲抵相关赔偿费用;4、协议未果,由人民法院处理;5、年底前,汪跃再支付一部分费用。鸿业公司认可汪跃的上述磋商行为系履职行为。
另查明:2014年夏,甘成巧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远公司、鸿业公司、天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9号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甘成巧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其熟识,因***做装潢需要人手,其便介绍甘成巧前往做工,当时其并不知晓案涉工地的施工方系哪家公司;甘成巧的工资系由***先行确认后,其受汪跃委托带给受伤在家的甘成巧的。甘成巧陈述,其系潘某介绍前往案涉工地做木工,当时其并不知晓给哪家公司做工,只知道是汪跃的工地,在去案涉工地之前其没有固定单位,哪里有活就去做,对案涉工地负责人为***其并不清楚,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其认可潘某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案涉工程系由鸿业公司以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具体负责施工;其次,甘成巧经潘某介绍前往案涉工地做木工,根据甘成巧自述,当时其并不知晓替哪家公司做工,其当然也没有与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次,鸿业公司对甘成巧并无强制性的出勤要求,甘成巧自备工具,在完成任务后可以自行决定离开时间,双方之间未形成稳定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根据甘成巧、潘某及汪跃的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综合来看,甘成巧实际系受***所雇佣,甘成巧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甘成巧要求确认与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成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甘成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 嘉
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