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33637-4,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玄武街交叉口丁家村。
法定代表人庞世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01720-8,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9号鲲鹏产业园2#研发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爱华,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玄武街交叉口丁家村。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依据,即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28日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合意之结果,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拘束本案管辖权。本案中,甲方所在地即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39号鲲鹏产业园,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