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02民初2774号
原告:新河县东朋水工机械厂
被告: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子山,王平。
本院审理原告新河县东朋水工机械厂诉被告潍坊鲁瑞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河县东朋水工机械厂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东朋水工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东朋水工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4.5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原告新河县东朋水工机械厂承担。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