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7民初374号
原告:***和怡家暖通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国际物流港建材城中央会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双杨接到后**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提县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提县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怡家暖通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提县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原告***和怡家暖通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怡家暖通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怡家暖通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和怡家暖通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