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湘西九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3民初49号
原告邹真发,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姜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念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九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106号边城宾馆街门面夹层。
法定代表人曾康,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原告邹真发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湘西九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吴绍明、审判员吴金星、龙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湘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一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真发诉称,振湘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承建了麻冲乡老洞村的异地搬迁工程。2017年8月份,九一公司安排原告与其他工友一同进驻振湘公司凤凰分公司的工地做工,双方仅口头约定做工的内容(粉刷)、单价及支付工资的方式。2017年9月底,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2018年春节,九一公司支付了原告25000元劳务费,之后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12189.76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西九一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曾永红、孙兵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金额的事实。
被告振湘公司辩称,振湘公司已将麻冲安置点劳务分包给九一公司,原告是九一公司员工,振湘公司不应当为本案被告。虽然振湘公司与九一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是振湘公司还是把全部工程款已拨付给九一公司。
振湘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老洞村安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九一公司;
证据2、九一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九一公司有合法的劳务资质;
证据3、九一公司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振湘公司统计的九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已确定的工程量造价1781539.85元,双方未核对的工程量造价是109259.36元;
证据4、付款明细单,欲证明振湘公司已向九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2554588元明细,一共有21张付款凭证,其中有些款项付给曾永红本人及其他材料商;证据5、付款凭证45份、领条及付款委托书,欲证明振湘公司给付九一公司款项2554588元的事实。
被告九一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振湘公司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3、4、5不清楚。振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与九一公司有关系,与振湘公司无关,另外九一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结算的真实性。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案外人曾永红调查核实,曾永红是九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康父亲,老洞安置点工程所有事宜均是曾永红负责实施的,振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曾永红领取的,曾永红认可给原告签字的做工凭据,欠原告劳务费12189.76元是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振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振湘公司与九一公司未结算,因此本院对振湘公司证明九一公司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及对曾永红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8日,凤凰县易地扶贫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振湘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麻冲乡老洞村等6个安置区(点)由该公司承包施工。之后,振湘公司成立振湘公司凤凰分公司负责这6个安置点的施工。振湘公司凤凰分公司针对下面安置点又设置相应的项目部。2017年5月16日,振湘公司与九一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清包方式将房建部分劳务用工承包给九一公司。该合同上有九一公司的盖章和曾永红的签名。之后,曾永红以九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粉刷)劳务。2017年9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曾永红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7189.76元。2018年春节时,原告收到劳务费25000元,尚有原告12189.76元未得。另查明,振湘公司支付九一公司的款项都是由曾永红领取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九一公司提供劳务,九一公司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九一公司支付余下的劳务费1218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振湘公司与九一公司就劳务费尚未实际结算,本院无法核实振湘公司是否还欠九一公司劳务费,还有多少劳务费未支付,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振湘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九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邹真发劳务费1218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湘西九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吴绍明
审 判 员 吴金星
审 判 员 龙 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龙小毅
书 记 员 吴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