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精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3528号
原告: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仲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3699R。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禧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91558729。
法定代表人:叶笃孟,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辰公司)因与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精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0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投资建设的嘉兴市万国路以北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方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了纠纷,于2015年10月28日又向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约600余万元,即(2015)嘉南民初字第2294号案件。经审理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2016)浙04民初终1980号案件,最终明确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两次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导致原告聘请律师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整。为此,原告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浙0402民初7269号案件,要求被告对上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做出补偿。但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又提起了反诉,再次要求原告赔偿335392元,导致原告两次聘请律师应诉,再次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整(一审、二审)。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作出补偿,故诉请判令:精基公司补偿海辰公司费用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精基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海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精基公司和海辰公司的监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标准条件第三十条约定在精基公司向海辰公司索赔要求不能成立时,应由精基公司承担索赔引起的海辰公司的各种费用支出。
2.两个案件即一审(2016)浙0402民初7269号及二审(2017)浙04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两个案件开庭传票、被告在两个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民事上诉状,证明精基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335392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仍要求原告承担335392元的赔偿责任,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3.委托协议书二份及相应的支票、发票,证明原告就7269号案件在一、二审过程中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25000元。
被告精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实质为购买法律服务支出的费用。在7269号案件中面对被告聘请律师提起反诉及上诉中涉及的335392元索赔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聘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费用,其费用属于因被告索赔引起的费用支出;根据浙价服(2015)203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原告因7269号案的被告反诉和上诉委托律师时已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即使参照之前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本案原告诉请的两次律师代理费共计25000元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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