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7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仲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禧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笃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辰公司)因与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精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精基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红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辰公司起诉称,海辰公司与精基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称《监理合同》),精基公司委托海辰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嘉兴市万国路以北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海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精基公司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方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宇建设)发生了纠纷。继而于2015年10月28日又向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辰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嘉宇建设一起向精基公司承担约6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015)嘉南民初字第2294号案件。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精基公司对海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精基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980号案件,经调解最终明确海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拖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精基公司应对海辰公司上述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作出补偿,故诉请判令:精基公司补偿海辰公司费用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被告精基公司答辩称,一、2294号案件在上诉过程中,由精基公司与嘉宇建设达成了调解协议,海辰公司没有参加调解,所以调解协议中确定海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并不是表示海辰公司没有责任或者不需要承担责任;二、海辰公司监理的嘉宇建设施工的2号厂房及宿舍楼存在质量问题已由法院确认,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监理公司应就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施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2294号案件中精基公司要求的赔偿主体是嘉宇建设,只是要求海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直接要求海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嘉宇建设施工的工程之外,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海辰公司监理的工程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海辰公司也负有责任;四、海辰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五、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于监理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各种费用支出”,律师费是当事人自已选择并自愿支付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律师费应由海辰公司自己承担;六、海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计算过高,也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二审案件并没有开庭审理,海辰公司也没有参加调解,故海辰公司没有必要在二审中聘请律师,另外根据物价局和司法局的规定,律师曾代理前一阶段的案件,后一阶段的代理费不高于前一阶段的70%执行,一般操作中二审的收费按一审的50%收取,海辰公司均按同一标准支付律师费显然过高。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精基公司反诉称,2010年11月2日,精基公司与海辰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精基公司将位于嘉兴市万国路以北的工程项目交由海辰公司监理。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海辰公司却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具体表现为没有由具备国家级监理师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每日到场办公,也没有委派不少于3名均需具有省级以上专业监理资质、具备6年以上现场监理经验的常驻代表,甚至出现无证人员伪造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相关监理通知等文件,以至于在反诉被告监理的工程中,无论是嘉宇建设施工的2号厂房及宿舍楼,还是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1号、3号厂房工程,均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以及因竣工验收资料不齐,导致无法正常竣工验收等情况。其中嘉宇建设施工的宿舍楼被认定为围护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依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结合精基公司实际已向海辰公司支付了监理费356800元的事实,诉请判令:海辰公司赔偿精基公司损失335392元。
反诉被告海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没有关联性;二、2294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海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时法院组织精基公司和嘉宇建设背靠背调解,海辰公司坚持不承担责任,最终调解书也确认海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三、精基公司主张的如监理人员配备不齐、不到位的问题并不属实,海辰公司可以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以此为由主张违约责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2013年9月16日精基公司对嘉宇建设提起了工程质量的纠纷,即(2013)嘉南民初字第2080号的案件,并申请把海辰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精基公司直到2014年1月仍在向海辰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因此可以推定精基公司当时并不认为海辰公司有违约的行为。故要求驳回精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的主张,海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协议书二份及相应的支票、发票,证明海辰公司就2294号案件在一、二审过程中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0元。
2.《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精基公司和海辰公司的监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标准条件第三十条约定在精基公司向海辰公司索赔要求不能成立时,应由精基公司承担索赔引起的海辰公司的各种费用支出。
3.(2015)嘉南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4终198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精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嘉宇建设承担工程修复费用600万元等,海辰公司对该6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海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调解协议确认海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精基公司对证据1中委托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海辰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整体上不能证明海辰公司要求精基公司承担律师费的理由;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海辰公司对条款的理解;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海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直接向海辰公司索赔,因为嘉宇建设有能力直接赔偿,或者海辰公司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嘉宇建设追偿。
本诉中精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反诉主张,精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2.付款凭证一组,精基公司已支付了海辰公司监理费用计356800元的事实。
3.监理细则、监理月报,证明海辰公司未取得精基公司同意,将总监工程师由俞伟丰变更为邹小龙的事实,并且涉案工程质量、工期等未按监理细则的要求履行。
4.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单、监理工程师注册查询结果一组,证明海辰公司委派的部分监理工程师无资质,未按合同约定委派1名总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监理工程师常驻现场,甚至监理文件也由他人伪造签字。
5.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海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经过鉴定才竣工验收的事实,并且涉案工程存在工期严重逾期的情况。
6.(2015)嘉南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4终198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海辰公司监理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海辰公司没有尽到监理职责。
7.钢结构中间结构预验收会议,证明钢结构验收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经质证,海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按约定中验合格应支付监理费用至合同价的60%,现在已经付至了83.36%,可以说明海辰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辰公司按约定向业主报送工程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正可以说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总监的人员,根据合同海辰公司可以调整,且经过了精基公司的同意,否则2011年调整,2014年精基公司还在付监理费,直到本案诉讼时精基公司才提出这个问题,说明精基公司当时并无异议。包括总监代理卜丽娜的名字在施工合同中有记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建筑行业代为签字是一个常见的现象,不能说是伪造,因为上面加盖的都是海辰公司真实的印盖,公司对监理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海辰公司的监理人员都有合法资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海辰公司已把所有监理资料已交给了精基公司,比如本案中的监理月报、通知书等,其他单位的资料与海辰公司无关,另外证明上也可以看出由于分包单位多才导致工期延长,与海辰公司无关;对证据6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嘉宇建设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监理公司还在正常履行合同义务,预验收本来就是要发现问题才能解决问题,不能说明海辰公司失职导致质量问题。
针对反诉抗辩,海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邹小龙、魏书鲈等人的监理资质证书,证明海辰公司的派出的监理人员有监理资质,符合合同约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部分),证明在精基公司与嘉宇建设的合同中,明确卜丽娜为总监代表,并且精基公司自行委派戴顺木作为质量工程师,现场的材料验收、隐蔽验收和工程签订均由其负责,因此精基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向戴顺木追责,不能将责任归咎海辰公司。
3.2012年7月11日主体结构预验收纪要、会议签到表及整改回执一组,证明包括精基公司和海辰公司在内的六家单位对中验结论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签到表可以说明海辰公司派员出席会议,履行监理义务。
4.(2013)嘉南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即使精基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质证,精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上无法看出监理人员有六年的工作经验,特别是吴正浩肯定不具有六年以上工作经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精基公司与海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监理合同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厂房工程是监理内容的一部分,宿舍楼已由法院判决认定主体不合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争议,反复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0年11月2日精基公司与海辰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一份,精基公司将位于嘉兴市万国路以北的工程项目交由海辰公司监理。监理期自桩基工程开始之日,至合同标的竣工验收并装修完成,共计24个自然月,如有超出该时间的,海辰公司同意监理期无偿顺延12个自然月。合同约定:监理人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合同第二十四条之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者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的,监理人不承担责任。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监理人的现场派驻机构包括:1、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一名,需具备国家级监理师资格,每日均需不定时到现场办公;2、现场常驻代表不少于三名,均需具备省级以上专业监理资质、具备六年以上现场监理经验;监理人需根据工程进度和专业需要对监理人员进行调整和增补。关于报酬,双方约定:监理费为428000元(含税),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20%,基础完成后一周内支付20%,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费用。精基公司的建设工程包括1、2、3号厂房及宿舍楼。其中2号厂房及宿舍楼由嘉宇建设总包施工,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4月主体结构封顶,7月进行中间结构预验收。2013年9月16日精基公司以嘉宇建设为被告、海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即(2013)嘉南民初字第2080号案件,要求嘉宇建设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等。该案一、二审均确认工程需要整改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精基公司以嘉宇建设、海辰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2015)嘉南民初字第2294号案件,要求嘉宇建设将已完成工程中的质量问题整改至双方约定的标准,若不能完成整改,则赔偿修复费用6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并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5635000元、其他损失725000元,要求海辰公司对修复费用6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判决,驳回了精基公司对海辰公司的赔偿请求。精基公司提起上诉,仍要求海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确认海辰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1、3号厂房由巨匠建设等其他施工单位承建,于2016年1月经鉴定通过竣工验收。
二、2015年11月17日海辰公司与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就2294号案件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代理费10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完毕并开具发票;2294号案件由精基公司上诉至中级法院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委托协议,就该案二审再次委托律师,代理费仍为100000元,已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完毕并开具发票。
三、海辰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提供给精基公司的资料上存在监理人员代为签名的情形,加盖的公章均为真实,也有变更监理人员的情况,监理人员均具有资质。本案诉讼前精基公司没有就上述问题向海辰公司提出过异议。精基公司至今已支付了356800元监理费用,双方均认为《监理合同》尚未解除或者终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诉与反诉均依据该监理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请求,可以并案处理。
关于本诉,海辰公司依照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委拖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向主张精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认定精基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1、2294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调解协议均确认海辰公司不承担赔偿,因此精基公司认为海辰公司应承担责任只是其主张,从没有被法院以判决或者调解形式加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精基公司要求海辰公司对嘉宇建设的600万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意味着向海辰公司索赔600万元;3、海辰公司有无违约行为与赔偿要求能否成立并不相同,因为可能存在限责、免责及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精基公司补偿对方费用的前提条件只是“赔偿要求不能成立”;4、律师代理费,实质为海辰公司购买法律服务支出的费用,当海辰公司面临高达600万余元的索赔请求、精基公司也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当然有权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费用,其费用合理合法,性质上与交通、误工等费用殊无区别,均属于因索赔引起的费用支出;5、根据浙价服(2015)203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海辰公司因2294号案件委托律师时已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即使参照之前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诉讼标的额600万元的,最低档标准收费为18万余元,即使二审按70%计算,一、二审合计也达30余万元,超过本案中的20万元。精基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也聘请律师,完全可以提供自身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支出情况,以证明海辰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至于二审代理费用的必要性问题,精基公司既然上诉时仍坚持要求海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辰公司当然仍有权利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费用。综上所述,海辰公司要求精基公司承担2294号及二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精基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反修的费用、海辰公司不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对于工期逾误的损失等。本院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监理合同》确定,原告主张监理人员无资质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仅根据有关材料上有代为签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海辰公司有违约的行为,精基公司在施工现场也派有代表,若有监理人员长期不到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按理当时就可以发现并向海辰公司发出要求履职的通知,而非等到本案诉讼时再提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辰公司在2294号案件之外监理的工程中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2294号案件之外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至于精基公司认为二审调解书中约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双方无其他争议”也应包括海辰公司,显然调解协议系由精基公司与嘉宇建设进行协商,该条款并不推定海辰公司也终止了与其他两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精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浙江海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精基公司负担656元;反诉受理费3165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反诉原告精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