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某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2433号 原告:**拙诚(重庆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5-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PN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61UE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拙诚(重庆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与被告重庆跃龙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司)、第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跃龙***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以及第三人***(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应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3600元、绕行补贴费93157元、垫付费用8000元、场内5辆车的压车费12000元、场内5辆车的放空费与办证费5750元,共计2925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25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链公司承运被告跃龙***司发包的钢箱梁、悬挑及相关钢结构产品的全部运输业务约1604吨,被告跃龙***司根据实际装载货物数量等情况向原告**供应链公司提供随车单据,卸货后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人员在交接手续上签字,签完字后,视为完成本次运输业务;正常运费为580000元,包含5次以内(含)拆除收费站的费用,若因被告跃龙***司安排车次需要5次以上的拆除收费站的工作,则每超出一次,需支付补贴2000元(含税),运行线路为綦江-***收费站-南万高速-南川-G**-麻江县-G75-独山县-G75-南丹县,全程600km左右,***限证规划线路未按该路线运行,全程超过650km时运费另议;承运车于规定日当日15时之前到达指定卸货地,甲方于当日完成卸货,当日15时之后,于次日17时之前完成卸货;因被告跃龙***司或指定卸货人原因造成无法卸货或超时卸货的,甲方按照1500元/天(含税)支付压车补贴;被告跃龙***司采用“滚动预付”的方式支付运费,即任务开始前,被告跃龙***司预付运费100000元,原告**供应链公司收到运费后再根据被告跃龙***司的指令开始运输,当运输任务对应的运费超过90000元时,被告跃龙***司预付下一批运费直至完成最后一批运输任务(若最后一批次运输任务对应的运费小于100000元,被告跃龙***司据实预付最后一批次运费);本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次月22日,因前述协议中规划的运行线路遵义***道路,导致车辆无法通行而不得已更改运行线路,就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需改变线路的货物、更改后的线路详情,***箱及悬挑等物品宽度超过3.75米且按更改后的线路运行的,则被告跃龙***司按照6000元/车次(含税)给予绕行补贴;若原告**供应链公司按照被告跃龙***司安排将承运车辆开至指定装货地点并办理好超限证等手续(如果需要)而因被告原因无法装货的,则从到达次日起,被告跃龙***司按照1500元/天(含税)支付压车费。同月27日,原告**供应链公司向被告跃龙***司发送了绕行补贴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给予增加里程运费的申请),确定新运输线路全程约970km(綦江-***收费站-G93-泸州-G76-毕节-G56-六盘水-G7611-**-G7611-都匀-G75-南丹县),比原线路增加里程350km,实际增加绕行补贴费用93157元。现原告**供应链公司已经完成了11次运输任务,产生运费173600元。同时,因被告跃龙***司未能完成第三批钢结构产品的加工工作,导致货物未能及时起运,造成原告4辆货车在被告厂区停运2日,产生压车费12000元。此外,原告**供应链公司为被告跃龙***司垫付了公关费8000元;因被告跃龙***司未能及时安排运输、不支付运费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放空费(车辆往返加油费)3950元、办证损失费(已办理的运输证失效)1800元。同时,上述费用已扣除了被告跃龙***司支付的运输车辆在厂区内因被告未能及时备货而产生的车辆闲置费61000元、到达贵州后的车辆闲置费103500元以及因闲置车辆给驾驶员的生活补助费42000元、因扣分和罚款的补偿费19000元。现原告**供应链公司认为被告跃龙***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跃龙***司辩称:1.其已向原告付清了运输费,双方未对绕行补贴费达成一致意见,该费用处于待定状态。2.原告主张5辆车的压车费、办证费、放空费无事实依据,其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同时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其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鉴于其反诉请求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供应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钢结构运输协议(含附件一乙方承运运价)、补充协议、成品发货单(1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线路变化情况截图、增加运费明细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运输项目计划作业表、通行证、微信转账记录(含***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律师函、收条。 被告跃龙***司质证认为:1.对钢结构运输协议(含附件一乙方承运运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特征均无异议,但是从合同第1.3.2条可以看出,若被告认为原告缺乏运输能力以及对现场人员缺乏管理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第2条第3款中约定原告于装货后60小时内到达指定卸货点,每延迟一天,应承担1000元/车/天的违约金;合同第4.1条第2款,***限证规划线路未按该线路运行,全程超过650公里,则运费另议,可以看出绕行补贴费需要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第4.6条,原告指定了对账人;合同第6.1条第2款原告指定了现场操作人员。2.对补充协议的“三性”特征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成品发货单(11份)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可,该发货单左下角有相应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同时在发货单的右上角也能看出实际装车和发车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17日、18日、19日。4.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是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授权人员,且在合同履行中无权确认权利义务的变更。同时,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对绕行补贴费达成了一致意见。5.对线路变化情况截图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可。6.对增加运费明细表的“三性”特征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绕行补贴费达成一致意见。7.对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只举示了部分截图,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实际装车时间和发车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18日、19日,与原告举示的成品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一致。8.对运输项目计划作业表、通行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通行证可以看出发证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4日。9.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是不认可律师函中主张的费用。10.对收条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可,该收条载明的费用系被告通过***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但该收条载明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并非认可该费用,需要被告与原告进行清算。比如绕行补贴费需要另行协商,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闲置费,其他费用42000元并未具体说明是何费用,因为原告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涉案货物滞留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被告为了避免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扩大双方的损失,无奈之下才支付了该费用。同时,从该收条第6条、第7条可以看出扣分赔偿费用在合同第2条第1款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支付的收条上载明的费用是迫于无奈,并不是认可该费用。此外,对收条附件代付单的“三性”特征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章及授权人员的签字;附件发货单(左下角工地签收处有相关人员签字)是达到目的地之后形成的,结合收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该时间是原告所有车辆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再结合2021年12月17日、18日、19日发车,该期间即为原告的实际运输在途时间,从而可以计算出原告逾期送货的违约金。11.对***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月4日晚上7:32分,***通过微信告诉第三人***不承担车辆违章费用。 第三人***质证认为:1.收条是其出具的,因为被告跃龙杭萧钢构公司尚欠费用36000元未支付,所以收条还未交付给被告,现已收到的金额为377000元;2.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跃龙***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除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钢结构运输协议、收条、成品发货单(10份)。 原告**供应链公司质证认为:1.对钢结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人***系原告的现场操作人员,但是并未授权其作为结算人员与被告结算,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以公司是否追认为限。2.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尚有30000元未支付;收条中第3、4、5、6、7条载明的款项名目清楚,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也未在起诉状中单独诉讼,属于诉讼外已经扣减的费用金额;对收条第2条绕行补贴费63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请的绕行补贴费中进行抵扣;收条第1条载明的运费未包含11台车的全部费用,全部运费应为173600元。3.对成品发货单(10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卸货的目的,卸货时间与绕行增加运输在途时间和被告协调路政、交警封路等综合因素相关。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为了佐证自己的述称意见,除当庭陈述外,举示了账户历史明细。 原告**供应链公司质证无异议,认可第三人***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383000元。 被告跃龙***司质证认为,对账户历史明细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可,第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83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第三人***有权收取款项,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收取了383000元。在被告不认可收条中载明的各项费用的前提下,扣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退还超付的款项,被告将另案起诉主张。具体组成为第三人陈述的377000元,2021年12月31日上午8:59分***支付的100元,2022年1月8日18时42分25秒支付的3000元,共计38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补充协议、增加运费明细表无任何单位和人员的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又或者能够相互佐证的复印件(打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当庭陈述,其中相互陈述一致或者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印证且相互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5日,原告**供应链公司(甲方)与被告跃龙***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运输协议》(合同编号:YS-YLHX-PXZC-20211101)以及附件一乙方承运运价(南天高速B2匝道桥、南天高速C2匝道桥),约定:乙方承运甲方钢箱梁、悬挑及相关钢结构产品约1604吨,承运起点为重庆市綦江区甲方工厂,终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G75高速公路指定施工地点,若装货地或卸货地变更,由双方重新议定运输价格;承运方式为公路运输,装载方式、装载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乙方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前3天下达运输任务,对于无需办理超限证、护送、拆收费站等手续的车辆,需于约定时间到达指定装货点,需要办理前述手续的车辆最晚于手续齐全次日到达指定装货点,每延迟一天(24小时),乙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车/天;乙方于装货后60小时内到达指定卸货点,每延迟一天(24小时),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车/天;不可抗情况下(大雾、修路等情况)免于考核;货物上车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随车单据,乙方在相应单据上签字,表示已经接收货物;货物卸完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在交接手续上签字,签完字,视为乙方本趟次运输任务完成;正常运输价格(以附件一为准)为包含9%的增值税的运价,该运价为包干价,含办证费、拆收费站费用、停车费、燃油费、过路费、工资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输费共计580000元(每车次运费详见附件一),运行线路为綦江-***收费站-(南万高速)-南川-(G69)-麻江县-(G75)-独山县-(G75)-南丹县,全程600km左右,***限证规划线路未按该路线运行,全程超过650km,则运费另议;承运车于规定日当日15:00之前到达指定卸货地,甲方于当日完成卸货,当日15:00之后,于次日17:00之前完成卸货,因甲方或指定卸货人原因造成无法卸货或超时卸货的,甲方按照1500元/天(含税)给予压车补贴;甲方采用“滚动预付”的形式向乙方支付运费,即任务开始前,甲方向乙方预付运费100000元,乙方收到运费后,根据甲方指令开始运输,当运输任务对应的运费大于90000元时,甲方预付下一批运费,甲方按此滚动预付运费,直至最后一批次运输任务(若最后一批次运输任务对应的运费小于100000元,甲方据实预付最后一批次运费);乙方对账负责人***,乙方委托的现场操作人员为***;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附件一乙方承运运价载明了南天高速B2匝道桥、南天高速C2匝道桥的批次、构件类型、规格、重量、是否拆收费站、承运车类型、运价等相关信息。期间,因各种原因,被告跃龙***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链公司预付运费100000元。次月17日,原告**供应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线路(运输里程622.5公里)开始运输第1车货物。次日、同月19日,原告**供应链公司分别派出7辆货车、3辆货车,共计运送了10车次货物,由于约定的运行线路中遵义路段进行维修,导致车辆无法通行,遂更改了运输线路,实际运输里程为971公里,增加的运输里程为348.5公里(971公里-622.5公里)。之后,双方因运费发生纠纷。同月27日,原告**供应链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跃龙***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截至当日的运费266757元、压车费12000元、借支费8000元、放空费3950元、办证费1800元,共计292507元。被告跃龙***司分别于同月31日、2022年1月4日、次日向原告**供应链公司之现场操作人员即第三人***在工商银行3100XXXXXX02号账户(卡号6222********号)转款70000元(100元、69900元)、270000元、40000元,共计380000元。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跃龙***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跃龙***司代原告**供应链公司支付413000元,包括正常运费124500元,改变原定运输线路增加费63000元,大件运输证未办理前在被告跃龙***司工厂内等待装车车辆闲置费61000元,车辆在贵州至河池方向服务区等待**供应链公司支付运费、绕行补贴费、车辆闲置费而再次产生闲置费103500元,其他费用42000元,桂XXX**驾驶证在施工区域扣分赔偿12000元,黑XXX**驾驶证在施工区域扣分赔偿7000元;以上费用为被告跃龙***司处理目前运输纠纷代原告**供应链公司垫付,其垫付行为并非对以上费用的认可,具体由被告跃龙***司与原告**供应链公司清算。同月8日,被告跃龙***司再次向第三人***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随即,第三人***在上述收条上备注:“已收383000元整,叁拾捌万叁仟元整,余款30000元未收,大写叁万元整。***”。现原告**供应链公司认为被告跃龙***司未能付清运费等相关费用,遂于2022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供应链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跃龙***司支付垫付费用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供应链公司称,因为时间紧张,双方虽然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但是未签章确认;由于时间紧张,且双方对因线路变更增加的运费有争议,故双方未在增加运费明细表上签章。原告**供应链公司又称,收条载明已收款383000元,尚欠运费30000元未支付,认可第三人***的收款行为和收条中载明的收费项目;对收条中载明的收费项目中,除了运输费、绕行补贴费外,其并未重复主张,虽然没有证据佐证,但都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既然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就表明被告认可收条中载明的费用。原告**供应链公司还称,共计运输货物11车,第1车货物为成品发货单上载明的第2车(2021年12月17日),备注为第2车系笔误;之后,运输了货物10车,对应成品发货单上的第3车至第12车,11车货物运输费共计173600元,同意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运费94500元(124500元-30000元),尚欠运费79100元(173600元-94500元)未支付;主张的绕行补贴费为93157元,计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运费金额÷约定运行线路里程数×绕行里程数,同意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绕行补贴费63000元,尚欠绕行补贴费30157元(93157元-63000元)未支付;主张的压车费12000元(4车×1500元×2日),系被告未及时备货导致4辆货车在被告厂区停运2日,参照卸货压车补贴标准计算,起诉状载明的5辆车系笔误,实际为4辆车,压车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至同月25日,各货车到厂的时间不一致,但均只积压了2天,暂时无法区分每辆车具体的压车期间,暂时也没有证据证明4辆货车到达了被告厂区,但是应当有相应证据,需要核实,如有证据,5日内向法庭提供(至今未提供);主张的货车放空费和办证费5750元,系因被告未备货导致货车放空和运输证过期的损失,其中,办证费2000元(500元×4车),货车放空费3750元,因为路途远近不一,所以每辆车的放空费不同,系其与驾驶员协商的金额,两项费用均没有证据佐证,但损失是客观的。对此,被告跃龙***司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绕行补贴费计算方式公平合理,应当得到采纳,故不申请司法询价,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认为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绕行补贴费的具体金额,即使需要司法询价也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已于2022年1月5日终止合作。 审理中,被告跃龙***司称,由于原告与负责承运的驾驶员之间存在费用计算矛盾,所以驾驶员将货车停靠在服务区,要求原告付清费用后再继续前行。因被告与案涉货物的采购方签订了购货协议,并约定了逾期提供货物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若原告逾期送达货物,需要向被告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为此,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以及合同的顺利履行,不得已垫付了相应费用,并不是对收条上载明的收费项目的认可,该事实能与收条上的声明相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链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跃龙***司则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查,双方对运费金额共计1736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绕行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是否已经付清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绕行补贴费。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未申请司法询价,并要求本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规划线路因发生维修事宜导致案涉货车不能通行是不争的事实,为保证货物顺利运输,原告重新规划路线,并由此额外增加运输成本是客观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以“约定运费÷原规划线路的里程数即622.5公里×因线路变更增加的里程数即348.5公里”的计算公式计算绕行补贴费。经统计,绕行补贴费的具体金额如下表: 序号 发货单车次 构件编号 长度 重量 附件产品对应序号 运费 绕行补贴费 备注 1 2 HL1 13033 25242 1 7200 0 实际为第一车,未更改线路 2 3 B2-3 10002 31410 11 16900 9461.29 16900÷622.5×348.5 3 4 B2-1 10071 31767 3 16900 9461.29 16900÷622.5×348.5 4 5 B1-5 12504 37528 18 15700 8789.48 15700÷622.5×348.5 5 6 B1-3 9565 28318 10 15700 8789.48 15700÷622.5×348.5 6 7 B1-1 9504 28629 2 15700 8789.48 15700÷622.5×348.5 7 8 B1-2 9565 28318 6 15700 8789.48 15700÷622.5×348.5 8 9 B2-2 10002 31410 7 16900 9461.29 16900÷622.5×348.5 9 10 B1-4 10511 35754 14 16900 9461.29 16900÷622.5×348.5 10 11 B2-4 10969 37810 15 19100 10692.93 19100÷622.5×348.5 11 12 B2-5 13046 41623 19 16900 9461.29 16900÷622.5×348.5 合计 173600 93157.30 据此,绕行补贴费应为93157.30元,原告**供应链公司主张被告跃龙***司支付绕行补贴费9315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已经付清相应费用。首先,根据原告**供应链公司之现场操作人员即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以上费用为跃龙***司处理目前运输纠纷代**供应链公司垫付,其垫付行为并非对以上费用的认可,具体******司与**供应链公司清算”之内容,足以表明被告系为了处理运输矛盾,保证货物及时到达目的地而不得已垫付相应费用,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应当且同意支付收条中各项收费项目以及各收费项目的具体金额,故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仍需就被告应当支付收条中载明的收费项目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除了收条载明的收费项目外,另主张了压车费12000元、货车放空费3750元、办证费2000元,并举示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运输项目计划作业表,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12月11日要求其于同月20日送达相应货物,但是其既未举证证明已调派货车到被告厂区等待装货,又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未备货而导致最终未起运货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每辆车的闲置时间,放空费、办证费的具体金额,其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最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73600元、绕行补贴费93157元,共计266757元,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83000元,故被告并未差欠原告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供应链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拙诚(重庆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7.60元,由原告**拙诚(重庆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