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7672号
原告:重庆跃龙***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61UE4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11号(A区2楼207、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LNBL2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中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跃龙***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司”)诉被告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龙***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龙***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就票据贴现兑付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200万商业汇票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200万元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兑付,在扣除13万元贴现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2022年4月24日兑付后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贴现费用。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的裁判精神,原被告的贴现行为应属无效。鉴于被告已实际兑付无法退还汇票,则应向原告退还汇票对应的现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热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流转单并非票据法所规定的商业汇票,不属于票据,**是国有企业制作的应收账款内部流通融资,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规范的民间贴现范围,原告委托被告收款支付款项的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代还案外人**10万元借款、扣取13万元的融资费,符合原告委托的内容;3.被告受让案外人重庆五色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土公司”)对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权721837.5元以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融资款扣除相应部分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4月24日,跃龙***司向热锩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背书给贵司的200万元**汇票是我司委托贵司收取的款项,在该票据兑付后,由贵司返还我司177万元,其中扣除13万元是我司承担的贴息费用,另10万元是我司代***偿还给**个人的借款,我司收到177万元后,**个人和***的债权债务结清。
同日,跃龙***司(作为**支付方)将**流转单(**开立方为中交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流转给热锩公司(作为**接收方)。同日,热锩公司******司支付了100万元。
另查明,跃龙***司拖欠案外人五色土公司货款本金721837.15元,跃龙******在2021年4月23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承诺到期后,跃龙***司并未向五色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息。
2022年4月15日,五色土公司与热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五色土公司将其对跃龙***司享有的721837.1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热锩公司以抵偿其所欠热锩公司的部分债务。
2022年4月27日,五色土公司******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司尚欠五色土公司货款本金721837.15元,五色土公司与热锩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五色土公司对跃龙***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欠付货款,违约金或利息,律师费等)全部权利、义务依法转让予热锩公司。
2022年4月30日,热锩公司向五色土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告知函》,载明热锩公司已于2022年4月23日实现上述债权金额。
再查明,热锩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3日向案外人**转款5万元(共计转款10万元)。诉讼中,案外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和代清偿债务委托书,载明热锩公司需******司偿还10万元借款,因**尚欠热锩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10万元借款,故要求两笔款项予以冲抵,不再支付。
诉讼中,跃龙***司陈述除需代***向**偿还10万元外,跃龙***司和**间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热锩公司陈述其所接收的转让债权721837.15元从2021年4月23日开始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转单、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单、(2022)渝0110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收款说明、收货明细对账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代清偿债务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流转单虽然具有付款义务人(**开立方)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接收方)的功能,但因**流转单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故不应将**流转单认定为汇票,而只能被认定为系债权凭证。因此**流转单流转只能被认定为系债权转让,原告关于**流转单流转应适用票据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跃龙***司将案涉**流转单流转给热锩公司,虽然表面上看系委托收款,但热锩公司收到**流转单当日(**流转单载明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就******司支付款项100万元,显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跃龙***司将案涉**流转单所记载的应收款债权200万元转让给热锩公司,热锩公司应******司支付相应的对价。
依据双方约定,扣除费用13万元及向**代偿10万元(热锩公司已经实际偿还该笔债务)后,热锩公司应******司支付177万元。热锩公司已经******司支付了100万元。因热锩公司受让了案外人五色土公司对跃龙***司所享有的货款本金721837.15元及违约金债权,违约金按五色土公司和跃龙***司之前的约定应按500元/天计算,现热锩公司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4月24日开始。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债权转让通知到******司之日即2022年4月27日共计产生违约金111066.80元。热锩公司还需******司支付债权转让款77万元,跃龙***司需要向热锩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21837.15元及违约金111066.80元,两笔债权性质相同且都已到期,热锩公司有权要求抵销,热锩公司对跃龙***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大******司对热锩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故经过抵销后热锩公司不需再******司支付债权转让款。
综上,原告跃龙***司要求被告热锩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跃龙***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重庆跃龙***结构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重庆跃龙***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洁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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