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4民初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花垣县边城福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边城镇隘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吴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明,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团结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垣县边城福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与反诉被告花垣县边城福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花垣县边城福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撤回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花垣县边城福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案件受理费2055.45元,减半收取计1027.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世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侯园园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