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3309号
原告:吉首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石健,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本科文化,该中心副主任,现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退休人员,现住吉首市。
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团结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首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诉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及陈翊、被告***、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田中圣及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308313.5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四建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月,按政策规定视同缴费至1995年8月,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320个月。从1995年9月开始,四建公司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缴纳至2012年2月止,实际缴纳时限共计198个月。2020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服刑期间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出狱。2012年9月,四建公司故意隐瞒***服刑的事实,违规为其补缴了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38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8897.40元,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2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2020年7月实际领取养老金308313.51元。2021年5月原告获悉了被告***曾服刑的事实。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精神: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同时,湘劳【(1998155号《湖南省劳动厅办公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算,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在工作期间受过刑罚处分,其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因此1995年8月前的视同缴费320个月应予取消。由于服刑期间不能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单位补缴的刑期内的38个月应予扣除。***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仅为160个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还差20个月才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所以***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故意隐瞒其曾服刑的事实,违规领取了308313.51元的养老保险待遇,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四建公司对单位员工有管理义务,对原告有如实告知义务。该公司明知***有服刑情形,仍故意隐瞒事实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导致违规领取养老金的结果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确实领取了养老保险,自答辩人出狱后四建公司为答辩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至2020年8月份,社保部门打电话通知答辩人停发社保,并要求答辩人将已领取的社保金退还。由于答辩人家庭条件不理想,故退休后的工资正好够答辩人自己维持生活,现如今答辩人没有资金退还领取的社保金,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退还,只能执行答辩人的房产或者用居民保险冲抵一部分。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即便认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来账专用凭证、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新政策)、参保人员查询统计,拟证明被告四建公司给被告***补缴了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
证据2、吉首市参保人员退休申办表、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登记注册申报表、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吉首市退休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2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证据3、***领取养老金支付明细表,拟证明***从2012年3月至2020年7月共领取了308313.51元的养老金。
证据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实际服刑期间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证据5、关于本人退休养老金有关情况的说明、违规领取养老金告知书、养老保险待遇限期退回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退回违规领取的养老金308313.51元。
证据6、判例,拟证明服刑违规领取养老保险金,人民法院判决退还。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5组证据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证据采信。
被告四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职工花名册手抄本,拟证明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到吉首市手抄单位职工出生年月、工种,工作时间,***为1953年2月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月。四建公司掌握的***为1953年2月出生。2012年9月***办理退休是其自己与吉首市人社局衔接好后,要求四建公司办理退休的。
证据2、1953年退休人员职工手抄本,拟证明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到吉首市手抄单位职工情况,***1953年2月出生,1978年4月招工,1969年元月下放到吉首市公社坪山大队。四建公司掌握的***是1953年2月出生。2012年9月办理退休是***自己与吉首市人社局衔接好后,要求四建公司办理退休的。
证据3、***档案,拟证明在***档案中,89年自传、78年录用职工登记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3年2月。86年插队知青工龄审批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2年3月,85年职工履历表、85年自传显示是1952年2月出生。再结合***的身份证出生年月是1953年3月。***的出生年月有几个时间,这是需要退休审批部门认定的。2012年9月办理退休是***自己与吉首市人社局衔接好后,人社局认定***出生年月是1952年2月,要四建公司办理退休的。
证据4、四建公司缴纳社保记录,拟证明2013年8月之前,四建公司拖欠职工社保费用,逐步缴纳,在缴清拖欠社保之前,四建公司员工是退休一个,补缴一个。2012年7月新的缴纳基数出来后,一次性补缴了当年退休的杨长应等7人。2012年9月,***与人社部门确定好后,人社部门认定***是可以退休的,根据人社部门核定的金额,补缴***的社保。
经审查,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材料均为已发生事实,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1969年1月下放农村插队参加工作,1978年入职吉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1984年被告四建公司从一建公司分立后成立独立的城镇集体制企业,被告***为该公司职工。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服刑期间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12年9月,被告四建公司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共计38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8897.40元,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至2020年7月,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308313.51元。原告在获悉被告***服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并违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后,因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系原告社保中心以被告***隐瞒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违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308313.51元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原告社保中心与被告之间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非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该法律总则部分规定明确,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法律文件。对于被告***的违规领取养老金的行为,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以上法律、法规均为行政行为予以调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送达《违规领取养老金告知书》、《养老金待遇限期退回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故现原告以民事法律案件性质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无法律依据,案件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2.35元(已减半),退还原告吉首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宇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