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55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团结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189521124Y。
法定代表人:张胜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被告四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四建公司支付模板款1693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四建公司施工的吉首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供应模板,双方约定按每张47元计算。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5年10月7日出具了两张金额为289550元和79900元的《欠条》。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具承诺书,由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使用原告所供模板9350张,按每张47元计算,合计439450元,已付230100元,欠付209300元。后被告于2016年底还款2万元,2018年2月还款2万元,故现尚欠原告169300元。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出具过承诺书。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与答辩人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公章名称不完全一致。同时,在两张欠条及承诺书上签名的几个人并非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欠条》及一张《承诺书》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四建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四建公司真的欠钱,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欠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欠条上项目部的章子与四建公司对外使用的章子不一致,且双方也没有结算依据,所以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4年2月13日《欠条》、2015年10月7日《欠条》,拟证明被告四建公司欠原告模板款的事实。四建公司质证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与四建公司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样,也不是四建公司负责人签的字,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质证认为,欠条上都没有**的签字与**无关。
本院认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确与四建公司提供的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欠条上欠款人或者经手人的签名为张源洪、学院、宋维谊、苏仕华,而张源洪、学院、宋维谊、苏仕华均未出庭证实欠款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该两张欠条本院不予认定。
2、***提交的承诺书,拟证明经被告四建公司审核共欠原告209300元的事实。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人不是四建公司的负责人。**质证意见与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实际上就是原告***向四建公司发出的承诺,被告四建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3、***提交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收欠款,也多次向四建公司负责人**催收。四建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质证意见与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四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四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银行备案印章样本,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欠条上签名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不是四建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聘请的“吉首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即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2日,四建公司中标吉首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后,于2012年11月8日,四建公司成立了四建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谢志军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刘德胜、陈爱民为工程现场施工员,曾初建、田欢为工程施工专职安全员,张中俊为工程施工专职质检员,王凌为工程施工标准员,张玉平为工程施工机械员,张明艳为工程施工材料员,李琳为工程施工资料员。该项目部启用了两枚印章:一、“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中国农业银行吉首市支行开立账户,申请报备预留印鉴章为“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四建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供应模板。2016年7月之前,四建公司支付了货款230100.00元。2016年底,四建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2018年2月9日,四建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而四建公司提交的涉案印章为“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两枚印章是不一致的,应当以银行报备的印章为准;2014年2月13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的是张源洪、学院,2015年10月7日的《欠条》上经手人处签名的是宋维谊、张源洪、苏仕华,四建公司不认可该两笔欠款,也不认可张源洪、学院、宋维谊、苏仕华系四建公司的员工或者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的聘用人员;而张源洪、学院、宋维谊、苏仕华均未出庭证实欠款的事实;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两张《欠条》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向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卫清
人民陪审员 向绍文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