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中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灯亮,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龙潭镇龙潭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RFQXQ09。

法定代表人:陈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娟、被上诉人安徽中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余下工程款814327.15元或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错误理解、解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1、中亿公司克扣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既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已付款的七组证据中第一项申请表,即中亿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该文件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会计账簿与记账单,是其公司内部的统计数据使用,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相关的协议约定,后附详单中亦没有地税、国税、管理费、拨款成本等凭证。事实上,中亿公司单方记载的工程款申请表中计算的扣款项目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双方亦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中亿公司的此种扣款行为仅仅是其单方面的扣款行为,并没有相应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有上诉人签字的收据和领款单,单方面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同意被上诉人的扣款,一则属于违反司法被动性原则,主动为被上诉人辩解的错误行为,二则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明显属于错误认定。首先,关于具有上诉人签名的收据,仅显示本次领款金额及明细,该金额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申请表系两个表格,上诉人所签名字落款处系在收据上,而非被上诉人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因此,不能据该两份文件复印于同一张A4纸上即推断上诉人同意该计算方式;其次,在每组证据的最后一项是上诉人签名的领款单,上面虽然记载的开票金额与被上诉人收到的建设单位拨款金额相同,但是该领款单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下提前签字确认开票金额是多少,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到位,上诉人在当时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此,仅凭收据及领款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同意被上诉人克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多余税费合计285327.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笔进度款中65000元无银行流水问题,因上诉人开庭当天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在开庭当时回答有此事,但并不是确认第三方已经收到材料款的意思,仅仅是认可曾经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该材料款,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的前提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实际支付,缺乏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五笔进度款中257500元无银行流水,缺乏客观性;王兴礼2019年12月23日已经向**承诺与案涉工程再无任何关系,后期所有工程款均有**负责领取,该承诺书也已在中亿公司备案并执行,故中亿公司擅自向王兴礼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冲抵上诉人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中亿公司所扣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所签收据与领款单的意思,将对进度款的数额曲解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克扣工程款,将领款单中对开票金额的确认也曲解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扣款,故而论证扣款系上诉人自有权利的处分,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于开庭当日送达,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间,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开庭前明确提出延期开庭及法定答辩期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片面化理解,对上诉人庭后形成的书面质证意见未做任何实体审查即予以否定,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意见: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五笔进度款中174066元没有银行流水,上诉人也未收到该笔款项。

陈娟和中亿公司共同辩称,一、陈娟不应当承担责任。中亿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中亿公司对**不负有债务;中亿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主要是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只是在公司资金不足时,陈娟才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这说明陈娟作为公司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各自独立分开的,因此,陈娟个人不具有偿还义务。二、中亿公司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亿公司每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都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款申请表中明确了可以申领的工程款数额和应当扣除的税款及其他成本费用,然后在下一栏收据中又列出为上诉人支付的各种款项,这其中包括按照上诉人指定代偿的费用和向其支付的数额,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申请表实质上就是协议约定,明确约定了应当扣除的各项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签名表明其同意扣除相关费用、指定中亿公司代偿行为等,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如果未进行结算,那么其诉请的814327元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后,中亿公司即开始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支付完毕后再由上诉人出具领款单进行最终确认。领款单是上诉人自愿签字认可,并没有受到逼迫。上诉人上诉状中诉称65000元没有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在中亿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2日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和收据中显示,65000元的款项经过上诉人同意并签字后,扣除4600元,其只应得到60400元,而在中亿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证实该笔60400元已由胡同桥直接转到上诉人银行账户。另外,上诉人上诉状称257500元无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在中亿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24日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和收据显示,该笔款项是在得到上诉人同意并指定转入王兴礼的账户后,由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转入王兴礼的银行账户。三、中亿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54809元,中亿公司实际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为3544000元,再经过王兴礼及上诉人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实际足额支付,下余110809元属质保金被暂扣,中亿公司对此不付有向上诉人支付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4871.25元及利息(以1354871.25元为基数,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霍邱县2019年农村扩面延伸工程由霍邱县孟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给中亿公司,2019年5月7日中亿公司与王兴礼签订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王兴礼,王兴礼与**是合伙人。

2、第一笔工程款751000元是2019年6月25日由王兴礼结算收款,之后王兴礼退出,因王兴礼是合同相对人,**取得王兴礼授权后结算后续工程款。

3、2019年12月第三方评估机构受霍邱县孟集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总工程为3654809.25元。后发包方已拨付工程款为3544000元。

4、经一审法院核实,经王兴礼或**签字认可的付款凭证金额合计为35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亿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王兴礼,王兴礼作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资质,转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经审计,实际施工人可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庭审已查明本案工程是王兴礼与**共同合伙施工,虽然合伙过程中王兴礼退出施工,但王兴礼所领取的工程款也属于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总工程款3654809元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被告付款金额问题,由于**或王兴礼在每笔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对中亿公司的扣费项目签名认可,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扣费用并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对于有争议的付款、退款项目,中亿公司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结合上文证据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中亿公司已付款3544000元予以确认。由于工程质保期未到,下余工程款110809元被发包方作为质保金暂扣,中亿公司尚未取得该部分工程款,亦无需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4元,减半收取计84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六安擎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上诉人在购进案涉工程水泥款时,以中亿公司名义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案涉工程款的税收,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此发票,付有支付兼退税款的义务。

陈娟与中亿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这组证据系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这些水泥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另外**主张的增值税退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并无异议,但对中亿公司部分已付款及代扣费用提出异议。经过核对相关账目单据原件、中亿公司财务人员解释说明,**上诉提出异议的款项65000元、257500元、174066元均有**的签字认可且有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一审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相关税费扣款,虽然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上有王兴礼或**的签名,但中亿公司并未能提交附加税的相关票据,且营改增后增值税包含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故中亿公司在扣除增值税后还要扣除附加税的理由不成立,其扣除的附加税相关费用应当返还给**,即120496元(3544000元*3.4%)。此外,陈娟系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支付行为,其个人对**不具有偿还义务,**该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中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049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4元,减半收取计84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7元,由**负担6497元,安徽中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