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4465号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邢塘居委会刘科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6656X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阜阳宝龙城市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6U065。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材料和沥青路面摊铺费172188.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李门楼村2018年一事一议道路施工工程。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路面沥青由原告供应并摊铺,同时约定每平方米单价52元、按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及以欠款总额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等事项。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面积3311.31平方米,工程款172188.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李门楼村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52元,合同面积共约3000平方米,按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共施工面积3311.31平方米,总价款172188.12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结算后,被告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1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188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18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被告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祥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