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55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1666号阜阳宝龙城市广场26#楼一单元2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6U065。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被告浩淼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7万元,并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浩淼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被告浩淼建筑公司要求原告为其申请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提供咨询服务,承诺付费17万元。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浩淼建筑公司上述申请获批,拒付服务费。经催告,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主动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欠条》,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该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浩淼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与被答辩人订立服务合同。2、被答辩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办理建筑资质等级咨询服务经营资格,不具备服务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办理建筑资质等级咨询服务经营资格,不具备经营咨询服务的合法性。被答辩人对外谈洽业务是以其家族经营的阜阳德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天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因此,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浩淼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书1份,浩淼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原告***为其公司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宜。后被告浩淼建筑公司上述申请获批。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及咨询服务费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总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欠款人:***,2019年3月16日。

另查明,被告浩淼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经原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被告***与案外人李娜为股东,各占50%的股权,李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公司监事,李娜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2021年1月9日,被告***将其50%的股权转给了李娜。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被告***作为被告浩淼建筑公司股东及监事,给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与被告浩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签字对被告浩淼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浩淼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对服务合同的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浩淼建筑公司支付服务费1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