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26民初5325号 原告: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颍国际巴黎花园14栋1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LTRP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州十三路9号阜阳皖春家私有限公司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6U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告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鲲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浩淼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60元及暂计利息5000元(利息以69226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3年2月13日暂计算至支付完毕),共计697260元;2.***对上述工程款697260元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浩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浩淼公司将其承包的颍上县***零星地块征迁项目一围墙-绿化工程由鲲鹏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合同价为3131846.88元。合同签订后,鲲鹏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但浩淼公司拖欠劳务费1199573.6元。后浩淼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一份,承诺2023年2月2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费用。然直至起诉日止,浩淼公司仍拖欠697260元。***系浩淼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承认应付劳务费系被其挪用,导致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后未能向鲲鹏公司支付。 浩淼公司辩称,浩淼公司出具的***,是写给***的,与鲲鹏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行单位专用回单、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鲲鹏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鲲鹏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0日,浩淼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浩淼公司将颍上县零星地块征迁项目围墙绿化工程分包给鲲鹏公司,该工程合同价为3131846.88元。合同签订后,鲲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浩淼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载明:浩淼公司应付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32260元,应转入***个人267313.6元,因被公司临时使用,特经双方约定于2023年2月14日支付最低100000元,余款于2023年2月20日付清。之后,浩淼公司向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经鲲鹏公司催要,浩淼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久拖不付。 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浩淼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皖1226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判决:1.浩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73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2073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1475元,由***负担8575元,浩淼公司负担29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2.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浩淼公司将颍上县零星地块征迁项目围墙绿化工程分包给鲲鹏公司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浩淼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浩淼公司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鲲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浩淼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浩淼公司应于2023年2月20日前支付鲲鹏公司工程款932260元,已付240000元,还剩692260元未付。鲲鹏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92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非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鲲鹏公司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鲲鹏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2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692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5元、保全申请费4006元,以上合计9392.5元,由安徽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安徽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