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齐信(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齐信(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926号
原告:中建齐信(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1944。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9号南侧2层。
法定代表人:雷庆瑜,职务不详。
原告中建齐信(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齐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海淀巨人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齐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淀巨人学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齐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淀巨人学校支付拆除费用75000元;2、判令海淀巨人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中建齐信公司与海淀巨人学校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中建齐信公司负责海淀巨人学校大华报名楼的室内拆除工程。2020年10月28日,中建齐信公司与海淀巨人学校签订《工程装修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中的拆除工程已经完结,海淀巨人学校应向中建齐信公司支付拆除费用75000元。截至今日,中建齐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向海淀巨人学校催告,但海淀巨人学校仍未支付该笔拆除费用。
被告海淀巨人学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建齐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装修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及大华报名楼拆除报价、工程装修补充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海淀巨人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日,海淀巨人学校(发包方、甲方)与中建齐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巨人学校大华报名楼室内拆除工程;2、工程地点:巨人学校大华报名楼;3、建筑面积:700平米;4、承包范围:室内拆除等图纸所示工程;5、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6、工程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7、工程总价款为:75000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闭口价。第十一条工程价款及结算1、本工程总价款为75000元,含税价。上述工程总价款为闭口价、即总价包干。合同生效后,除甲方书面提出增加工程量并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外,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工程施工范围,如乙方擅自增加工程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书面确认减少工程量并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的,双方按减少后的实际工程量核算后的价格进行结算。2、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0%(拆除部分不留质保金)。3、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前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完税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28日,甲方一:北京市朝阳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甲方二:北京市昌平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甲方三: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四:北京市海淀区巨人龙培训学校、甲方五: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发包方、甲方)与中建齐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装修补充协议》,显示:鉴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甲方作为发包方委托乙方对甲方5个校区,分别为田村校区、大华校区计算机楼办公区、回龙观北店校区五层办公区、望京南湖东园校区三层、大华校区报名大厅进行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并分别签署了相关《工程装修协议》,合作期间,乙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工程施工义务,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相理解之原则,就上述原合同终止以及剩余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上述所有原工程装修协议。2、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有工程施工款共计590881.97元未支付给乙方。其中,乙方承包甲方报名大厅施工项目,由于疫情影响及双方资金情况考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仅需向乙方支付实际拆除部分费用。后附列表显示海淀巨人学校作为付款主体的大华校区报名大厅未支付款项明细为拆除费用,金额为75000元。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同意减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望京南湖东园(旺角3层)装修工程款10881.97元。减免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总计580000元。甲方各主体按照下表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除本条约约定之费用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后附列表显示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作为付款主体的大华校区报名大厅未支付款项明细为拆除费用,金额为75000元,备注显示未开发票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
2020年11月13日,中建齐信公司开具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装修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及大华报名楼拆除报价、工程装修补充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巨人学校与中建齐信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与《工程装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海淀巨人学校现已经通过《工程装修补充协议》确认其欠付中建齐信公司拆除费用75000元,且现中建齐信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中建齐信公司主张海淀巨人学校承担拆除费用的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淀巨人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建齐信(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除费用75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770元,中建齐信(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