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5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2号楼3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幸福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上诉人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8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六项;2.判令龙靖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6998.66元;3.判令龙靖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21708572.55元;4.判令龙靖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202730.22元;5.驳回龙靖公司要求兴华公司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龙靖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3497240.29元。首先,双方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工程结算总价2%计算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当无效。其次,合同解除后龙靖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无权扣留质保金。最后,砌体拉结筋植筋并非增加工程,而是一种施工工艺,兴华公司提供的施工计划确认采用该施工工艺,监理单位也已盖章确认,且龙靖公司已支付该项工艺施工检测费用,故龙靖公司应当支付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综上,兴华公司完成工程价款应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79533816元加上鉴定机构按费用定额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评定双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8264023.82元为87797839.82元。龙靖公司已付77150841.16元,尚应付10646998.66元。(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兴华公司鉴定停工损失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同意兴华公司的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并判决龙靖公司赔偿该停工损失。(三)一审法院未向兴华公司释明需要鉴定预期利润损失,并以兴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预期利润损失为由,不支持兴华公司诉请的预期利润损失,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兴华公司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80000元,无法律依据。
龙靖公司辩称,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工程结算价款2%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正确的。关于质保金,双方关于预留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后仍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扣减质保金是正确的。关于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兴华公司提交的砌体工程施工方案未经龙靖公司确认,不应计付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关于停工损失,兴华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开始停工,在2021年12月14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停工条件并未达成,兴华公司在此之前的停工行为属于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兴华公司承担。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兴华公司施工逾期并导致合同解除,兴华公司无权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且建设工程预期所得利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即使合同顺利履行,亦不一定产生预期利润。
龙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审理兴华公司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请,并判决驳回兴华公司该项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龙靖公司合理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龙靖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无需再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鉴定机构评定桩基入岩增加费用与桩基灌注混凝土造价所依据的《旋挖桩现场施工记录表》记载的基础数据缺失且不明确,记录表仅记载入岩深度和混凝土灌注方量,并未明确入岩性质和混凝土灌注的单价及充盈系数。鉴定机构在评定桩基入岩增加费用时采用兴华公司单方提出的“按照中间值0.5计算”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该标准实质上将《旋挖桩现场施工记录表》中所记录入岩长度全部按照较软岩层的标准计算费用,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的勘察结果不符。此外,桩基入岩增加费用、桩基灌注混凝土费用及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均未经双方约定的变更程序确认,不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旋挖桩现场施工记录表》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确有超出原定施工计划的施工作业而导致工程增量,但不能视为龙靖公司对施工方案及施工结果承担的确认。一审将鉴定机构评定的桩基入岩增加费用和桩基灌注混凝土费用计入工程总价错误,兴华公司完成工程价款应为79533816元,龙靖公司已付77150841.16元,达到应付工程款的97%,剩余3%按约定预留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无质量问题由龙靖公司付清。(二)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兴华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赔偿诉请,不符合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原则。该项诉请涉及的相关事实是本案应查明的主要争议事实,关系到双方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对该项诉请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兴华公司该项请求。(三)一审法院驳回龙靖公司关于要求兴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龙靖公司提供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明细表详细计算了兴华公司的逾期天数,也已经扣除兴华公司可以顺延的工期。工程联络函已确认兴华公司可以顺延的工期天数,逾期天数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计划完全可以计算,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即认定兴华公司可以顺延工期,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龙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住建部门关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考勤记录足以真实反映项目相关人员的考勤情况,兴华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记录表》中部分材料有项目经理***签字并不能证明***在项目现场驻场办公,按材料审批流程和惯例,该材料均是事后补签审批。兴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开工后管理人员中就有7人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承包人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时,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及第3.3.5条“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未经监理人或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兴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备案的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确有履行驻项目施工现场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兴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以兴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兴华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表证明旋挖桩施工时有施工方、建设方及监理方三方在场并共同确认工程量,桩基入岩增加费用和桩基灌注混凝土费用应按施工记录表记载的工程量计价,项目施工方案证明砌体拉结筋植筋施工已取得监理单位同意,故龙靖公司应按鉴定意见支付桩基入岩增加费用、桩基灌注混凝土费用及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龙靖公司诉请兴华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龙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已于2022年9月30日确认解除合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存在项目逾期问题。其次,龙靖公司提供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明细表反映龙靖公司以计划节点工期主张兴华公司未能按时完成相应工程量,然而计划节点工期只是开工前指定的管理性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情况改变计划节点进度是正常的,事实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龙靖公司提出20多次设计变更、延迟开工、天气原因、政府行为以及龙靖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停工等改变计划节点进度情形。龙靖公司诉请兴华公司赔偿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靖公司支付兴华公司工程款13497240.29元;2.判令龙靖公司支付兴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436.3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6日,最终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3.判令龙靖公司赔偿兴华公司停工损失17731208.39元;4.判令龙靖公司赔偿兴华公司预期利润损失1062164.29元;5.确认兴华公司诉请的款项在靖西龙靖投资服务大厦(凤凰山壹号)及附属项目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龙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30468元;2.判令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18375000元;3.判令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254801元;4.判令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罚金1100000元;5.判令兴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至今形成的全部资料移交给龙靖公司并配合龙靖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和分项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兴华公司与龙靖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7#、8A#、8B#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人工费单独列出,工程总造价暂定181499890元,工期为420日历天,安全文明施工费最终按工程结算总价2%计算;6#、7#楼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浇筑完第4层楼板砼,以后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8A#、8B#楼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浇筑完第4层楼板砼,其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与6#、7#楼类同,工程经双方及监理方初步验收确认后,支付工程款至90%,结算后,支付至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每月25日兴华公司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审查并报送龙靖公司的期限为7天内,龙靖公司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7天内,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天;龙靖公司逾期付款3个月以内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向兴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至6个月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LPR的2倍计算利息向兴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6至9个月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LPR的3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的2%为限,逾期付款3个月以上的,兴华公司有权停工,龙靖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赔偿损失;兴华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龙靖公司的代表为***,兴华公司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少于22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每次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如兴华公司未能在龙靖公司或监理人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龙靖公司有权对兴华公司按每次30000元到50000元进行处罚,该处罚作为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兴华公司按照龙靖公司的指令于2021年1月17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第一期进度款14913462.07元,龙靖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8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6日、7月5日、7月12日、7月20日、7月23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2000000元、988900元、10111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2188000元、5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第二期进度款4763305.97元,龙靖公司于7月28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510000元、20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第三期进度款2145874.95元,龙靖公司于9月17日支付进度款180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申请第四期进度款2819588.04元,龙靖公司于9月24日、10月18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2000000元;于2021年8月14日申请第五期进度款18377185.75元,龙靖公司分别于10月19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0日、12月1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23日、2022年1月6日、1月26日、1月29日、3月3日支付进度款2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600000元、2550000元、1000000元、410000元、1040000元、2000000元、4318468.66元、500000元、402948.12元;于2021年9月25日申请第六期进度款4643106.14元,龙靖公司于2022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4月25日支付进度款597051.88元、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于2021年10月23日申请第七期进度款7051407.73元,龙靖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13日、6月23日、8月4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40000元、1316571元;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第八期进度款5711484.42元,龙靖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9月2日支付进度款3000000元、1830000元;于2022年3月24日申请第九期进度款140511.86元,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第十期进度款2029789.26元,于2022年7月8日申请第十一期进度款1711524.1元,于2022年8月8日申请第十二期进度款1126694.11元。龙靖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日、12月15日支付进度款6000000元、300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现场地势低洼积水需增抽水、预埋声测管、8A#、8B#楼厨房墙体设计调整、内外墙体抹灰采用专用砂浆变更为现场自拌砂浆、厨房排烟道变更、外墙施工做法变更、8A#、8B#楼主卧卫生门位置调整、8A#、8B#楼窗和推拉门间增设构造柱、二层飘窗做法变更等设计变更。因龙靖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兴华公司从2021年6月10日开始陆续出现停工现象,为此,兴华公司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向龙靖公司主张工期延期和停工索赔。兴华公司认为,龙靖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已导致兴华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龙靖公司对停工索赔也未予以回复。为此,兴华公司向法院提出本案诉求。龙靖公司则认为,兴华公司存在逾期竣工、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未驻守施工现场22日、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也提出本案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认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之后,双方对兴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核算,确认无争议部分为79533816元。对涉案工程的桩基入岩增加费、桩基灌注混凝土造价、砌体拉结筋植筋造价存在争议。争议部分交由鉴定公司鉴定,鉴定公司按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用定额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2%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三种方法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7804229.86元、8264023.82元、7960314.47元。由于本案双方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且桩基入岩增加费、桩基灌注混凝土造价经龙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采用第三种鉴定结论。但砌体拉结筋植筋造价属增加工程量,在施工中兴华公司没有完善签证手续,没有龙靖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造价143840.78元应当扣减,扣减后第三种鉴定结论为7816473.69元(7960314.47元-143840.78元)。兴华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87350289.69元(79533816元+7816473.69元)。龙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150841.16元(已包含龙靖公司代兴华公司支付施工班组费用1347801.5元),龙靖公司代付水电费35558.19元。扣留3%质量保证金2620508.69元后,龙靖公司尚欠兴华公司工程款7543381.65元(87350289.69元-77150841.16元-2620508.69元-3555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7#、8A#、8B#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兴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龙靖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7#、8A#、8B#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兴华公司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以及劳保费均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不可竞争性费用,必须强制、足额缴纳,不允许扣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算,违反上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该约定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不可竞争费用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所以,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兴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请求龙靖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7240.29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造价87350289.69元,而龙靖公司只支付工程款77150841.16元,代付水电费35558.19元,依据合同约定,扣留3%质量保证金2620508.69元后,龙靖公司尚欠754338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兴华公司要求龙靖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兴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497240.29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兴华公司该项请求,按7543381.6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请求龙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436.3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龙靖公司在履行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兴华公司要求龙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龙靖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下:(1)兴华公司2021年4月25日申请第一期进度款14913462.07元,进度款应于5月9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在5月9日前只支付3000000元,龙靖公司于5月10日支付进度款988900元,该时间段的违约金1256.62元{(14913462.07元-3000000元=11913462.07元)×3.85%÷365×1天};5月12日支付进度款1011100元,违约金2304.63元{(11913462.07元-988900元=10924562.07元)×3.85%÷365×2天};5月17日支付进度款2000000元,违约金5228.33元{(10924562.07元-1011100元=9913462.07元)×3.85%÷365×5天};于5月28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违约金9181.78元{(9913462.07元-2000000元=7913462.07元)×3.85%÷365×11天};于6月3日支付进度款1300000元,违约金4375.36元{(7913462.07元-1000000元=6913462.07元)×3.85%÷365×6天};6月11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违约金4736.83元{(6913462.07元-1300000元=5613462.07元)×3.85%÷365×8天};6月16日支付进度款2188000元,违约金2433.12元{(5613462.07元-1000000元=4613462.07元)×3.85%÷365×5天};7月5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违约金4860.89元{(4613462.07元-2188000元=2425462.07元)×3.85%÷365×19天};7月12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违约金1421.67元{(2425462.07元-500000元=1925462.07元)×3.85%÷365×7天};7月20日支付进度款600000元,违约金1202.85元{(1925462.07元-500000元=1425462.07元)×3.85%÷365×8天};7月23日支付进度款900000元,违约金261.20元{(1425462.07元-600000元=825462.07元)×3.85%÷365×3天},第一期的违约金为37263.28元。(2)兴华公司2021年5月27日申请第二期进度款4763305.97元,进度款应于6月10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7月28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510000元、2000000元。按照上述计算,第二期的违约金为32559.41元。(3)兴华公司2021年8月申请第三期进度款2145874.95元,进度款应于8月27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9月17日支付进度款1800000元。按照上述计算,第三期的违约金为2063.81元。(4)兴华公司2021年8月24日申请第四期进度款2819588.04元,进度款应于9月7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9月24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10月8日支付2000000元。按照上述计算,第四期的违约金为5213.28元。(5)兴华公司2021年8月25日申请第五期进度款18377185.75元,进度款应于9月11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10月19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0日、12月1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23日、2022年1月6日、1月26日、1月29日、3月3日支付进度款2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600000元、2550000元、1000000元、410000元、1040000元、2000000元、4318468.66元、500000元、402948.12元。按照上述计算,第五期的违约金为210144.87元。(6)兴华公司申请第六期进度款4643106.14元,应于2021年10月27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2022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4月25日支付进度款597051.88元、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按照上述计算,第六期的违约金为133609.74元。(7)兴华公司第七期申请进度款7051407.73元,进度款应于11月20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13日、6月23日、8月4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40000元、1316571元,按照上述计算,第七期的违约金为270583.76元。(8)兴华公司申请第八期进度款5711484.42元,应于2022年1月3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9月2日支付进度款3000000元、1830000元,按照上述计算,第八期的违约金为401783.58元。(9)兴华公司申请第九期进度款140511.86元,应于2022年6月16日足额支付。但龙靖公司于2022年9月2日足额支付。按照上述计算,第九期的违约金为1111元。(10)兴华公司申请第十期进度款2029789.26元,应于2022年6月23日足额支付,按照上述计算,第十期的违约金为47235.62元。(11)兴华公司申请第十一期进度款1711524.1元,应于2022年7月15日足额支付,按照上述计算,第十一期的违约金为34230.48元。(12)兴华公司申请第十二期进度款1126694.11元,应于2022年8月15日足额支付,按照上述计算,第十二期的违约金为2533.88元。龙靖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按LPR的2倍计付,超过6个月的按LPR的3倍计付,但以应付未付金额的2%为限,龙靖公司应向兴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178332.71元。兴华公司的该项请求按1178332.71元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龙靖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7731208.39元的问题。兴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龙靖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从2021年6月10日开始,兴华公司陆续以停工为由向龙靖公司索赔。但龙靖公司认为,兴华公司停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停工条件,属于擅自停工,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三个月以上的,兴华公司有权停工,龙靖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兴华公司损失。而从双方提交的请款回款时间表上看,龙靖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时间点出现在兴华公司第五次请款,该次进度款龙靖公司应于2021年9月11日足额支付,但至2022年3月3日才付清,其中龙靖公司2021年12月14日支付的1000000元,已逾期3个月。由于双方对停工损失的赔偿时间点存在争议,尚需本案确定,故兴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其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兴华公司请求龙靖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待本案确定停工损失赔偿时间点生效后,兴华公司再另行主张更为合适。故兴华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请求龙靖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062164.29元的问题。兴华公司认为,施工合同被解除是因龙靖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应赔偿兴华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并依据兴华公司施工图预算书分部分项和单价计算,主张利润损失1062164.29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兴华公司未提交施工图预算书分部分项和单价,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约定,兴华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利润损失为1062164.29元。故兴华公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兴华公司诉请的款项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兴华公司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以竣工为前提,所以,兴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请求兴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3046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进场施工,按约定应于2022年3月13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但由于在施工中出现施工现场需增抽水、预埋声测管、厨房墙体设计调整、内外墙体抹灰采用专用砂浆变更、厨房排烟道变更、外墙施工做法变更、主卧卫生门位置调整、楼窗和推拉门间增设构造柱、二层飘窗做法变更等设计变更,以及龙靖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兴华公司据实可以顺延工期情形,扣减该工期后,兴华公司没有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龙靖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30468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兴华公司支付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1837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记录表,龙靖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从该表可以看出,项目经理***2021年2月24、25、27、28日在施工现场,3月份有25天在施工现场。对比住建局出具的***考勤记录,2021年2月、3月***出勤天数均为零天,可见***考勤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兴华公司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的出勤情况。龙靖公司据此请求兴华公司支付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1837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兴华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254801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兴华公司分包,但兴华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专业的劳务队。本案确实存在广西优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到本案工程项目务工的情况,但不能排除兴华公司选择广西优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成的专业劳务队进行施工的可能。所以,龙靖公司仅凭广西优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兴华公司委托代付工资清单,不足以证实兴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龙靖公司请求兴华公司支付分包违约金254801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兴华公司支付罚金110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2)条虽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如兴华公司未能在龙靖公司或监理人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龙靖公司有权对兴华公司按每次30000元到50000元进行处罚,该处罚作为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龙靖公司提交18份工作联系单,证实兴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且由监理单位向兴华公司发出整改。兴华公司收到后,除了编号11、13、14、15没有证据证实已整改外其余的已完成整改,且龙靖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为惩罚性的违约条款,酌情调整每次按20000元共80000元予以支持龙靖公司的该项请求。
关于请求兴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至今形成的全部资料移交给龙靖公司,并配合龙靖公司就兴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和分项验收工作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将自己完成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全部资料移交给龙靖公司,并配合龙靖公司就兴华公司已完成部分的验收工作,是兴华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龙靖公司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3381.65元;二、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8332.71元;三、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543381.65元在靖西龙靖投资服务大厦(凤凰山壹号)及附属项目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80000元;五、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自己完成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全部资料移交给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本案工程竣工后配合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已完成部分的验收工作;六、驳回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龙靖公司提供一份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兴华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起开始停工。经组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兴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2021年5月15日起反复停工后又复工,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兴华公司诉请赔偿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审理;2.兴华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3.兴华公司诉请赔偿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支持,如支持,损失数额是多少;4.龙靖公司诉请赔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违法分包违约金及逾期整改罚金应否支持,如支持,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兴华公司诉请赔偿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告知兴华公司另行主张停工损失,兴华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未经本案一审判决,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二审不予审理该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其中部分事实先行进行判决。对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的部分,本案二审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关于兴华公司施工完成工程价款的问题。兴华公司与龙靖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79533816元,双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评定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费用定额费率计算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计算的工程价款分别为7804229.86元、8264023.82元和7960314.47元。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采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方式评定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兴华公司施工完成的桩基入岩及桩基灌注混凝土工程均已经由龙靖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按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确定龙靖公司应支付的桩基入岩增加费及桩基灌注混凝土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砌体拉结筋施工可采用预埋或者植筋等施工工艺,兴华公司采用植筋方式施工未取得龙靖公司同意,一审不予支持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鉴定机构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方式评定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7960314.47元,扣减其中砌体拉结筋植筋费用143840.78元后为7816473.69元,一审认定兴华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7350289.69元,有事实根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询问中双方对一审认定龙靖公司已付工程款77150841.16元、代付水电费35558.19元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龙靖公司尚欠工程款10163890.34元。虽然双方已协议解除施工合同,但兴华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仍然负有质量保证责任,故一审按双方的约定扣留3%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并判决龙靖公司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543381.65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龙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均未对一审确定的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兴华公司诉请赔偿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支持,如应支持,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龙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双方约定是事实,但双方亦明确约定,龙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3个月以上的,兴华公司才有权停工。本案查明兴华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但自2021年5月15日起,兴华公司便反复停工复工,亦违反双方前述约定。除此以外,兴华公司在其于2021年9月5日向龙靖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表示兴华公司当时已出现工程材料、设备受停工及材料上涨等管制措施影响,造成材料堆积或无法采购、运输,以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务人员因停工造成流失且兴华公司难以招聘足够劳务人员,影响施工进度,无法按计划完成施工,由此可见兴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施工条件。综上,兴华公司诉请龙靖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因此,兴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申请鉴定预期利润损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龙靖公司诉请赔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违法分包违约金及逾期整改罚金应否支持,如支持,损失数额是多少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工程设计变更及龙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对施工进度发生影响的不可归责于兴华公司的情形,龙靖公司诉请兴华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龙靖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根据在卷证据,兴华公司已经安排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及相关施工管理人员参与工程施工。龙靖公司主张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未按约定驻施工现场办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靖公司诉请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龙靖公司诉请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不予支持龙靖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龙靖公司共向兴华公司发出18份工作联系单要求兴华公司对施工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兴华公司已按要求完成大部分整改工作,仅有少数问题未及时整改,一审酌定由兴华公司向龙靖公司支付8万元逾期整改罚金,与兴华公司的违约行为情节相符,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龙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80元,由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275元,靖西龙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