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22民初2933号
原告:***,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住所地: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0元(2023年6月至2024年9月4日共计15个月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1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2024年4月7日双方签订《续借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续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4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还款期限为2025年2月17日。双方约定本笔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自2023年6月至2024年9月1日止,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但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续借协议》第6条约定,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执行,逾期30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是上下级公司关系,理应负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规定的部分应抵扣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现在没有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经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95374.44元及2024年9月5日后的利息,2024年9月5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请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的协议也没有约定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转账借款1000000元给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7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2024年4月7日,双方签订《续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续借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原协议借款到期后,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将借款本金偿还***,直接转为本协议的借款本金,每满一年该协议自动续期,续期期限为一年,本次协议期限从2024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17日止,从2023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若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逾期30天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021年11月17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3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20日、11月25日、12月19日、2023年1月20日、3月31日、11月17日各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被告另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利息30000元、5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元、7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一年期的LPR是3.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桂林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续借协议》,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查询、转账详情、转账记录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桂林银行电子回单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初始的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多付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但从2023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详见:利息计算一览表),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90368.5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至2024年7月12日的利息75110.45元;2、2024年7月13日后的利息以890368.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借款合同是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请求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分公司的财产实际上也是公司的财产,分公司的财产可以作为清偿公司的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0368.54元给***;
二、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至2024年7月12日的利息75110.45元;2、2024年7月13日后的利息以890368.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