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藤县民政局、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民政局,住所地广西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与被告藤县民政局、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藤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资89910.65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聘请二原告进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藤县社会福利院养老中心项目工程工地施工,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代发。2022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89910.65元。经多次追讨工钱,被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藤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向二原告支付报酬。答辩人于2018年8月31日和某甲公司签订了藤县社会福利院养老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906.01万元,该项目于2022年8月30日完工并进行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共支付了进度款1558.47万,支付率已达合同金额的80%,也履行了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目前,该工程正在开展结算审计工作,但在结算审计过程中由于出现结算价超原中标合同价10%以上和相关审批手续不完善等问题,导致结算审计工作无法推进。目前施工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就该项目的结算问题也向藤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剩下尾款待结算后支付施工单位。二原告与某甲公司或其他具体承建的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公司追索报酬。综上所述,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二原告陈述是***聘请其到案涉项目施工,也是由***与其办理结算,可见与二原告发生事实合同关系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且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更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实际也未与本案原告有过事实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也仅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付工人工资,但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某甲公司仅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其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某乙公司擅自将浇筑混凝土等工作内容给了***施工,由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某乙公司擅自将工作任务转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是***与原告,答辩人也未与***签订有分包协议合同,也没有合同关系。每个月的农民工工资均是由某甲公司进行支付;2.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负责结算支付,如***有证据证实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合同,那么就应该由某甲公司进行支付。综上,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就把其中木工水泥工的劳务交给***,由***雇请包括本案二原告在内的工人具体施工,但其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让***施工。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福利院倒水泥人工结算单、工程工资确认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劳务工资,被告***尚欠二原告89910.65元劳务工资未付;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原告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负责发放到原告账户中;3.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拟证明被告民政局是案涉项目所有者,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某甲公司。 被告藤县民政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某甲公司签字盖章,仅有***签字认可同意支付,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方并非某甲公司,而是***;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某甲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代付工资;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告示牌有错误,***并不是某甲公司员工,而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虽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与原告没有事实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也非用人单位。 被告某乙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仅有***与原告签字,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是***的个人结算行为,且某乙公司与***也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3没有意见。 被告藤县民政局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工作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是用人单位。 二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藤县民政局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情。 被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2022)桂0422民初3077号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案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为被告***本身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被告藤县民政局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为不知情。 被告某乙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作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藤县民政局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亦是发包方。2018年8月31日,被告藤县民政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藤县社会福利院养老中心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基础、主体、砌砖、抹灰、贴瓷砖、水电安装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劳务中除了机械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玻璃幕墙、内墙腻子、贴内墙砖、地砖铺贴、门窗安装、吊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铁艺栏杆安装、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地下室防水、防雷安装工程之外的所有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的劳务交给被告***班组负责。原告***、***是被告***雇请的木工水泥工工人。平时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2022年1月22日,被告***就福利院倒水泥人工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二原告工资89910.65元,被告***和原告***、***女儿***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因二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资款,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请求的工资为多少?2.二原告请求的工资应由谁支付? 1.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工资为多少的问题。2022年1月22日,被告***与二原告自行制作《福利院倒水泥人工结算单》和《工程工资确认表》,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1910.65元,共89910.65元,被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故本院确认二原告请求的工资应为89910.65元; 2.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工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涉及五方当事人四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藤县民政局与总承包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总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三是分包人某乙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四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施工班组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中二原告属于***施工班组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对二原告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二原告请求分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将浇筑混凝土等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劳务交给被告***班组负责,由被告***组织二原告进场施工,导致拖欠二原告工资,故被告某乙公司、***对二原告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应共同承担支付二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先行清偿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所欠付的农民工资,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被告藤县民政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及劳动力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二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藤县民政局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承建,故二原告要求发包方被告藤县民政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把其中木工水泥工的劳务口头约定交给被告***负责,由被告***雇请二原告施工,被告***作为雇主与二原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并结算确认原告工资款,应当向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9910.65元; 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89910.65元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